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諭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2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尚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尚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及證據及待證事實一附表編號四證據清單欄第5、6行「監視 錄影面擷取照片8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 面擷取照片6張」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尚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與共犯蔡孟峰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張」等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 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素行欠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聯繫取款、交款之幹部,無視於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 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 為實值非難,幸因被害人機警而未受有損害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謝尚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尚諭、蔡孟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等詐欺集 團成員(蔡孟峰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上午 10 時 57 分許,撥打 電話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局長莊武能,以詐術佯 稱「係其好友林明賢,要趕在銀行 3 點半軋支票,要借款 新臺幣(下同) 30 萬元,當日傍晚會還錢。」云云,莊武 能乃撥打其所認識之朋友林明賢求證後,發覺係詐欺集團以 假冒朋友借款之手法欲行騙,而未陷於錯誤,並將計就計告 知對方只能借款 6 萬元,請對方至宜蘭縣宜蘭市公園路 0000號拿取款項後,由謝尚諭聯繫擔任車手之蔡孟峰從新北 市永和區之租屋處,搭乘計程車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 00段之 OK 超商與「小張」見面,再由「小張」交付載有莊 武能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等文字之小紙條予蔡孟峰前往取款 ,而於同日下午 2 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蔡孟 峰,並扣得小紙條 1 張及行動電話 1 支。
二、案經莊武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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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謝尚諭於警詢時之│被告有於 106 年 10 月 26 日, │
│ │供述。 │聯繫擔任車手之共犯蔡孟峰至位於│
│ │ │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 0 段之 OK │
│ │ │超商之事實。 │
├──┼──────────┼───────────────┤
│二 │共犯蔡孟峰於警詢時及│被告聯繫擔任車手之共犯蔡孟峰從│
│ │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新北市永和區之租屋處,搭乘計程│
│ │ │車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 0 │
│ │ │段之 OK 超商與「小張」見面,再│
│ │ │由「小張」交付載有告訴人莊武能│
│ │ │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等文字之小紙│
│ │ │條予共犯蔡孟峰前往取款之事實。│
├──┼──────────┼───────────────┤
│三 │證人即告訴人莊武能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四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全部犯罪事實。 │
│ │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 │
│ │詢單各 1 份、手機通 │ │
│ │話及 LINE 聊天記錄擷│ │
│ │取照片 52 張、監視錄│ │
│ │影畫面擷取照片 8 張 │ │
│ │、小紙條 1 張及行動 │ │
│ │電話 1 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蔡孟峰、 「小張」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學 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