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94號
ILDM,107,簡,594,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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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郁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郁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 第3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40 號、第953 號、第12 96號等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6 月 20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 日及翌日(2 日)白 天之某時,先後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友人住處及其宜蘭縣三 星鄉集義路263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 次。嗣於 107 年2 月6 日15時18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於同日23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郁惟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 毒偵字第268 號卷第24-25 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297 號 卷第21-22 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 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序號:宜 檢-82 號)各1 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表等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 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猶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判處徒刑並執行後 ,復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知自我 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至鉅,兼 衡其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偵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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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