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68號
ILDM,107,簡,368,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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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昌
      吳韋霖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7711號、107年度偵字第59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竊盜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三、四、五「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吳韋霖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竊盜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三、四、五「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俊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悟,復與吳韋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八「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 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並以「犯罪時間、地點、 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被 害人阮氏留、附表編號二被害人阮宏營、附表編號三被害 人李兆欽、附表編號四告訴人藍志儒、附表編號五告訴人 林玉雲、附表編號六告訴人游本培、附表編號七被害人李 麗真、附表編號八被害人黃興順等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 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劉俊 昌、吳韋霖竊取李兆欽所有之淺紫色電動機車後,由吳韋 霖將竊得之電動機車移至羅東鎮倉前路66號寶雅賣場後方 巷子棄置,嗣李兆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劉俊昌、吳韋 霖於106年12月8日因涉犯他案竊盜為警查獲,於警詢中其 二人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竊盜 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本件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藍志儒林玉雲游本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暨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劉俊昌、吳韋 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599號卷第 4至7頁、106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8至15、18至22、78至 80、109至111頁、107年度偵字第728號卷第6至7頁),其 中1、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氏留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599號卷第8頁正 背面),且有現場照片4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幀在卷 足稽(見107年度偵字第599號卷第10至12頁);2、附表 編號二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宏營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599號卷第9頁正背面),並 有現場照片4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幀附卷足稽(見10 7年度偵字第599號卷第10至12頁);3、附表編號三竊盜 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兆欽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106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43頁正背面);4、附表編 號四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志儒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728號卷第8至9頁),復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照片6幀、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佐(見107年度 偵字第728號卷第11至15頁);5、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 6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44頁正背面),且有監視器翻拍 畫面照片10幀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7711號卷第57 至61頁);6、附表編號六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游本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7711號 卷第45頁正背面、第100頁正背面),並有告訴人游本培 領回失竊橘黑色電動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 拍畫面8幀、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771 1號卷第60至63、101至10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劉俊 昌、吳韋霖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 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劉俊昌吳韋霖共同涉犯附表編 號一至六所示六件竊盜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七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吳韋霖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7711號偵查卷第18至22、110至 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麗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見107年度偵字第7711號偵查卷第40至41頁),並有被 害人李麗真領回失竊消光黑電動機車1部所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幀、現場照片4幀、 臉書貼文暨對話翻拍照片7幀附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 5501號偵查卷第48、50至56頁)。雖被告劉俊昌否認與被 告吳韋霖共同犯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載吳韋霖去看之 前竊取的橘黑色電動機車有無遭車主尋回,是吳韋霖臨時 起意去偷消光黑的電動機車,伊沒有幫忙把風、也沒有幫 吳韋霖,只是事後幫吳韋霖銷贓云云,惟查,被告劉俊昌 與被告吳韋霖共犯附表編號七竊盜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吳 韋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有告知劉俊昌我要去偷 一台消光黑的電動機車,然後請他騎機車載我至羅東鎮○ ○路000號前;我就讓劉俊昌在鑰匙行外面等我,我將該 機車牽往打鎖店的旁邊;劉俊昌也有幫我賣消光黑的機車 等語綦詳(見107年度偵字第7711號偵查卷第19、110頁) ;而被告劉俊昌亦自承:我與吳韋霖牽來的電動機車如有 販賣所得即同意平分(見107年度偵字第7711號偵查卷第 15頁背面);且被告劉俊昌於106年12月8日下午3時30分 許確帶同其不知情之女友藍苡柔至宜蘭縣○○鎮○○路00 0號○○○社區欲交易該部竊得之消光黑電動機車,為警 當場逮捕,並扣得該車,業據被告劉俊昌自承有幫被告吳 韋霖銷贓,已如前述,亦據證人藍苡柔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107年度偵字第7711號偵查卷第26至29頁背面),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當場查扣上開消光黑電動 機車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見107年度偵字第5501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 劉俊昌事前既已知悉被告吳韋霖欲前往竊取消光黑電動機 車仍載同被告吳韋霖前往竊車地點,事後亦負責出面交易 消光黑電動機車銷贓,且已與被告吳韋霖事先約定竊得之 電動機車銷贓所得二人平分,故被告劉俊昌與被告吳韋霖 就附表編號七之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劉俊昌所辯,尚難採信。是被告劉俊昌、被告吳韋霖共犯 附表編號七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附表編號八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吳韋霖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7711號偵查卷第18至22、110至 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興順、證人藍苡柔於警詢 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7711號偵查卷第46至47 、28頁),並有被害人黃興順領回失竊黑色機車1部所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現場 照片2幀、臉書貼文翻拍照片1幀附卷足稽(見107年度偵 字第7711號偵查卷第49、64至66頁)。雖被告劉俊昌否認 與被告吳韋霖共同犯竊盜犯行,辯稱:情形跟吳韋霖竊取



消光黑的電動機車一樣,竊取的日期都是同一天,但伊不 知道竊取的先後順序,伊只是載吳韋霖去看之前竊取的橘 黑色電動機車有無遭車主尋回,是吳韋霖臨時起意去偷黑 色的電動機車,伊沒有幫忙把風、也沒有幫吳韋霖,只是 事後幫吳韋霖銷贓云云,惟查,被告劉俊昌與被告吳韋霖 共犯附表編號八竊盜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吳韋霖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於106年12月8日凌晨1時45分許,劉俊昌載 我至羅東鎮○○路000號前,之後前往羅東鎮○○路00巷 00之0號等我,我以自備鑰匙竊取黑色電動機車後,將電 動機車牽往羅東鎮○○路00巷00之0號停放,之後劉俊昌 載我離開;黑色那台電動機車是我們一起偷的等語明確( 見107年度偵字第7711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110頁背面) ,核與被告劉俊昌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監視器有拍到我 只有載他去○○路那邊;吳韋霖將黑色的電動機車騎到○ ○路00巷00之0號停放完畢,然後我就載吳韋霖離開等語 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7711號偵查卷第79頁背面、 13頁背面),又被告劉俊昌亦自承:我與吳韋霖牽來的電 動機車如有販賣所得即同意平分(見107年度偵字第7711 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且被告吳韋霖嗣後確帶同警方至 宜蘭羅東鎮○○路00巷00之0號查扣該部黑色電動機車, 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7711號偵查卷 第35至38、64頁背面至80頁),是被告劉俊昌確有載同被 告吳韋霖前往竊車地點後先行離去,俟被告吳韋霖竊車完 畢後,將竊得之黑色電動機車移往羅東鎮○○路00巷00之 0號藏放後,再載同被告吳韋霖離去,且亦與被告吳韋霖 事先約定竊得之電動機車銷贓所得二人平分,顯見被告劉 俊昌與被告吳韋霖就附表編號八之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劉俊昌所辯尚無足採據。被告劉俊昌吳韋霖共同犯附表編號八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 定。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俊昌吳韋霖共犯附表編號一至八 所示八件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俊昌吳韋霖就附表編號一至八之所為,均係犯 「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劉俊昌吳韋霖就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竊盜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劉俊昌吳韋霖犯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劉俊昌吳韋霖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雖 經被害人李兆欽於106年12月8日晚上8時45分許前往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然並 未提供相關證據予警方追查,亦未提供任何可疑對象,惟 被告劉俊昌於106年12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交易附表 編號七竊得之消光黑電動機車為警當場逮捕帶返回派出所 於翌(9)日上午8時47分製作筆錄,被告吳韋霖亦於9日 凌晨2時11分許為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於該時警方尚不 知何人涉犯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時,被告劉俊昌吳韋霖 即於製作警詢筆錄,警方詢問時,坦承涉犯附表編號三之 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被告劉俊昌吳韋霖 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劉俊昌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 三所示竊盜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劉俊昌吳韋霖就附表編號三、五、七所示竊盜犯行 ,係利用不知情之鎖匠至前揭藏放電動機車地點開鎖,遂 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昌前有竊盜、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毀損、恐嚇等前科,素行 非佳;被告吳韋霖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被告劉俊昌吳韋霖均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犯罪期間自106年12月2日至12 月8日,短短六日即犯下本件8次竊盜犯行,造成附表編號 一至八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及不便之犯罪所生危害 情形,並衡酌被告劉俊昌吳韋霖各次所竊得之物品均為 電動機車或電動自行車價值非低,及除附表編號三、四、 五竊得之物未返回被害人及告訴人,其餘所竊之物均已返 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 損失,兼衡各次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劉俊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從事泥水工、日薪1800元、月收 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 );被告吳韋霖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從事 人力派遣、月收入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警詢及偵查自陳),暨被告吳韋霖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劉俊昌僅坦承附表編號七、八以外之竊盜犯行、未坦



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被 告劉俊昌吳韋霖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另為符合比例 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之影響,亦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 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 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吳韋霖犯附表編號八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雖為 被告吳韋霖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被告吳韋霖於警詢中供 稱:已經棄置在來來釣蝦場附近的工地(見106年度偵字 第7711號卷第21頁),雖乏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尚無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 此說明。
(三)本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經查,被告劉俊昌吳韋霖就犯附表編號一、二、六、七 、八竊盜罪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六、七、八竊得 物品欄中所示之物,已經被害人阮氏留、阮宏營自行尋回 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游本培、被害人李麗真黃興順, 有被害人阮氏留、阮宏營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游本培、被 害人李麗真黃興順具領失竊之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贓物領據在卷可佐,是該被告劉俊昌吳韋霖就犯附 表編號一、二、六、七、八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劉俊昌吳韋霖被告犯附表編號三 竊盜罪所得之如附表編號三「沒收」欄所示,均係被告劉 俊昌、吳韋霖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劉俊昌吳韋霖所有 ,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劉俊昌吳韋霖就犯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 之物,雖均經被告劉俊昌吳韋霖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後兩人平分出賣贓物所得,被告劉俊昌吳韋霖分 別獲取如附表編號四、五沒收欄所示之金錢,業據被告劉 俊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728號卷 第7頁、106年度偵字第7711卷第79頁),被告劉俊昌、吳 韋霖就附表編號四、五竊盜犯罪所得已非被告劉俊昌、吳 韋霖所有,惟揆諸首開說明與判決意旨,被告劉俊昌、吳 韋霖就附表編號四、五竊得之物變賣所得之金錢,被告劉 俊昌、吳韋霖各取得如附表編號四、五「沒收」欄之犯罪 所得現金,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規 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 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物品│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一 │阮氏留│劉俊昌吳韋霖於106年12月2日凌│白色電動│刑法第三│劉俊昌共同犯│無。 │
│ │ │晨0時52分許,共同至宜蘭縣五結 │機車1部 │百二十條│竊盜罪,累犯│ │
│ │ │鄉○○路○段000巷00號騎樓處, │(價值13│第一項 │,處有期徒刑│ │
│ │ │見阮氏留所有之白色電動機車停於│500元) │ │參月,如易科│ │
│ │ │該處,即由劉俊昌徒手竊取之,得│(已由被│ │罰金,以新臺│ │
│ │ │手後將竊得之電動機車牽至宜蘭縣│害人尋獲│ │幣壹仟元折算│ │
│ │ │五結鄉利澤國中藏放。 │領回) │ │壹日。 │ │
│ │ │ │ │ ├──────┤ │
│ │ │嗣阮氏留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 │ │吳韋霖共同犯│ │
│ │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阮氏留並於翌│ │ │竊盜罪,處有│ │
│ │ │(3)日上午11時許,自行於劉俊 │ │ │期徒刑貳月,│ │
│ │ │昌與吳韋霖藏放竊得電動機車之地│ │ │如易科罰金,│ │
│ │ │點尋獲該部電動機車,因而循線查│ │ │以新臺幣壹仟│ │
│ │ │悉上情。 │ │ │元折算壹日。│ │
├──┼───┼───────────────┼────┼────┼──────┼─────┤
│二 │阮宏營│劉俊昌吳韋霖於106年12月2日凌│藍色電動│刑法第三│劉俊昌共同犯│無。 │




│ │ │晨0時53分許,共同至宜蘭縣五結 │機車1部 │百二十條│竊盜罪,累犯│ │
│ │ │鄉○○路○段000巷00號騎樓處, │(價值18│第一項 │,處有期徒刑│ │
│ │ │見阮宏營所有之藍色電動機車停於│000元) │ │參月,如易科│ │
│ │ │該處,即由吳韋霖徒手竊取之,得│(已由被│ │罰金,以新臺│ │
│ │ │手後將竊得之電動機車牽至宜蘭縣│害人尋獲│ │幣壹仟元折算│ │
│ │ │五結鄉利澤國中藏放。 │領回) │ │壹日。 │ │
│ │ │ │ │ ├──────┤ │
│ │ │嗣阮宏營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 │ │吳韋霖共同犯│ │
│ │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阮宏營並於翌│ │ │竊盜罪,處有│ │
│ │ │(3)日上午11時許,自行於劉俊 │ │ │期徒刑貳月,│ │
│ │ │昌與吳韋霖藏放竊得電動機車之地│ │ │如易科罰金,│ │
│ │ │點尋獲該部電動機車,因而循線查│ │ │以新臺幣壹仟│ │
│ │ │悉上情。 │ │ │元折算壹日。│ │
├──┼───┼───────────────┼────┼────┼──────┼─────┤
│三 │李兆欽│於106年12月4日凌晨1時許,劉俊 │淺紫色電│刑法第三│劉俊昌共同犯│劉俊昌部分│
│ │ │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動機車1 │百二十條│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
│ │ │型機車搭載吳韋霖宜蘭縣羅東鎮│部(價值│第一項 │,處有期徒刑│淺紫色電動│
│ │ │○○路000號騎樓處,見李兆欽所 │29800元 │ │參月,如易科│機車壹部沒│
│ │ │有之淺紫色電動機車停於該處,即│ │ │罰金,以新臺│收之,於全│
│ │ │由吳韋霖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竊│ │ │幣壹仟元折算│部或一部不│
│ │ │得之電動機車牽至宜蘭縣羅東鎮愛│ │ │壹日。 │能沒收或不│
│ │ │國路與復興路口轉角處藏放,再由│ │ │ │宜執行沒收│
│ │ │劉俊昌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吳韋霖離│ │ │ │時,追徵其│
│ │ │去,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劉俊昌│ │ │ │價額。 │
│ │ │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吳韋霖前往鑰匙│ │ ├┴─────┼─────┤
│ │ │行,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前往前揭│ │ │吳韋霖犯竊盜│吳韋霖部分│
│ │ │藏放電動機車地點開鎖後,即由吳│ │ │罪,處有期徒│:未扣案之│
│ │ │韋霖騎乘離去,劉俊昌自行騎乘機│ │ │刑貳月,如易│淺紫色電動│
│ │ │車離開現場,嗣因吳韋霖無法覓得│ │ │科罰金,以新│機車壹部沒│
│ │ │買主,遂於同日晚上6時許,將竊 │ │ │臺幣壹仟元折│收之,於全│
│ │ │得之電動機車移至羅東鎮倉前路66│ │ │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
│ │ │號寶雅賣場後方巷子棄置。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嗣李兆欽發現遭竊後報警,劉俊昌│ │ │ │時,追徵其│
│ │ │、吳韋霖因涉犯他案竊盜為警查獲│ │ │ │價額。 │
│ │ │,製作警詢筆錄時,其二人在未為│ │ │ │ │
│ │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涉│ │ │ │ │
│ │ │犯本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 │ │ │ │
│ │ │出本件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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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藍志儒│於106年12月4日凌晨1時39分許, │紅色電動│刑法第三│劉俊昌共同犯│被告劉俊昌
│ │(提出│劉俊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自行車1 │百二十條│竊盜罪,累犯│部分:未扣│
│ │告訴)│通重型機車搭載吳韋霖宜蘭縣羅│部(起訴│第一項 │,處有期徒刑│案之竊盜所│
│ │ │東鎮○○街路00-0號騎樓處,見藍│書誤載為│ │參月,如易科│得變得之物│
│ │ │志儒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停於該│紅色電動│ │罰金,以新臺│新臺幣壹仟│
│ │ │處,即由吳韋霖徒手竊取之,得手│機車)(│ │幣壹仟元折算│伍佰元沒收│
│ │ │後即由吳韋霖騎乘,劉俊昌則騎乘│價值2000│ │壹日。 │。 │
│ │ │機車一同離開現場。後劉俊昌、吳│0元) │ ├──────┼─────┤
│ │ │韋霖將竊得之紅色電動自行車賣予│ │ │吳韋霖共同犯│吳韋霖部分│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獲得│ │ │竊盜罪,處有│:未扣案之│
│ │ │3000元,劉俊昌吳韋霖一人分得│ │ │期徒刑貳月,│竊盜所得變│
│ │ │1500元。 │ │ │如易科罰金,│得之物新臺│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幣壹仟伍佰│
│ │ │嗣藍志儒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 │ │元折算壹日。│元沒收。 │
│ │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 │ │ │ │
│ │ │悉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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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林玉雲│於106年12月6日凌晨某時許,劉俊│紅色電動│刑法第三│劉俊昌共同犯│被告劉俊昌
│ │(提出│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1部 │百二十條│竊盜罪,累犯│部分:未扣│
│ │告訴)│型機車搭載吳韋霖宜蘭縣羅東鎮│(價值28│第一項 │,處有期徒刑│案之竊盜所│
│ │ │愛國路附近物色行竊目標,見林玉│000元) │ │肆月,如易科│得變得之物│
│ │ │雲所有之紅色電動機車停於宜蘭縣│ │ │罰金,以新臺│新臺幣伍仟│
│ │ │羅東鎮○○路000號騎樓處,即先 │ │ │幣壹仟元折算│元沒收。 │
│ │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 │壹日。 │ │
│ │ │車騎至宜縣羅東鎮○○路233巷口 │ │ ├──────┼─────┤
│ │ │藏放,再由劉俊昌於同日凌晨0時 │ │ │吳韋霖共同犯│被告吳韋霖
│ │ │48分許步行至該處徒手竊取之,得│ │ │竊盜罪,處有│部分:未扣│
│ │ │手後將竊得之電動機車牽至宜蘭縣│ │ │期徒刑參月,│案之竊盜所│
│ │ │羅東鎮純精路附近鑰匙行藏放後,│ │ │如易科罰金,│得變得之物│
│ │ │再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 │ │以新臺幣壹仟│新臺幣伍仟│
│ │ │中午某時許,劉俊昌騎乘前揭機車│ │ │元折算壹日。│元沒收。 │
│ │ │搭載吳韋霖前往另處鑰匙行,委請│ │ │ │ │
│ │ │不知情之鎖匠,前往前揭藏放電動│ │ │ │ │
│ │ │機車地點開鎖後,即由吳韋霖騎乘│ │ │ │ │
│ │ │,劉俊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後劉│ │ │ │ │
│ │ │俊昌、吳韋霖將竊得之紅色電動機│ │ │ │ │
│ │ │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 │ │
│ │ │,獲得10000元,劉俊昌吳韋霖 │ │ │ │ │
│ │ │一人分得5000元。 │ │ │ │ │




│ │ │ │ │ │ │ │
│ │ │嗣林玉雲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 │ │ │ │
│ │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 │ │ │ │
│ │ │上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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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游本培│於106年12月6日凌晨某時許,劉俊│橘黑色電│刑法第三│劉俊昌共同犯│無。 │
│ │(提出│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動機車1 │百二十條│竊盜罪,累犯│ │
│ │告訴)│型機車搭載吳韋霖宜蘭縣羅東鎮│部(價值│第一項 │,處有期徒刑│ │
│ │ │愛國路附近物色行竊目標,見游本│23800元 │ │肆月,如易科│ │
│ │ │培所有之橘黑色電動機車停於宜蘭│)(已尋│ │罰金,以新臺│ │
│ │ │縣羅東鎮○○路000號騎樓處,即 │獲發還告│ │幣壹仟元折算│ │
│ │ │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訴人) │ │壹日。 │ │
│ │ │機車騎至宜縣羅東鎮○○路000巷 │ │ ├──────┤ │
│ │ │口藏放,再由吳韋霖於同日凌晨0 │ │ │吳韋霖共同犯│ │
│ │ │時59分許步行至該處徒手竊取之,│ │ │竊盜罪,處有│ │
│ │ │得手後將竊得之電動機車牽至宜蘭│ │ │期徒刑參月,│ │
│ │ │縣羅東鎮○○路○段000號快樂敦 │ │ │如易科罰金,│ │
│ │ │煌大樓前藏放後,再行騎乘機車一│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同離開現場。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嗣游本培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 │ │ │ │
│ │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 │ │ │ │
│ │ │上情,警方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2 │ │ │ │ │
│ │ │時30分許尋獲該部電動機車後,發│ │ │ │ │
│ │ │還給游本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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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李麗真│於106年12月8日凌晨某時許,劉俊│消光黑電│刑法第三│劉俊昌共同犯│無 │
│ │ │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動機車1 │百二十條│竊盜罪,累犯│ │
│ │ │型機車搭載吳韋霖至前揭藏放竊取│部(價值│第一項 │,處有期徒刑│ │
│ │ │編號六電動機車之處巡視機車現況│33000元 │ │肆月,如易科│ │
│ │ │,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 │)(已尋│ │罰金,以新臺│ │
│ │ │騎樓處,見李麗真所有之消光黑電│獲發還被│ │幣壹仟元折算│ │
│ │ │動機車停於該處,即由吳韋霖下車│害人) │ │壹日。 │ │
│ │ │徒手竊取之,劉俊昌則先行騎乘機│ │ ├──────┤ │
│ │ │車至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上鑰匙行│ │ │吳韋霖共同犯│ │
│ │ │等候,嗣吳韋霖竊取前揭消光黑電│ │ │竊盜罪,處有│ │
│ │ │動機車得手後再牽往該鑰匙行藏放│ │ │期徒刑參月,│ │
│ │ │電動機車,並與劉俊昌會合後一同│ │ │如易科罰金,│ │
│ │ │離去。嗣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劉俊│ │ │以新臺幣壹仟│ │
│ │ │昌騎乘機車載同吳韋霖前往委請不│ │ │元折算壹日。│ │




│ │ │知情之鎖匠,至前揭藏放電動機車│ │ │ │ │
│ │ │地點開鎖騎往他處大樓停車場停放│ │ │ │ │
│ │ │。 │ │ │ │ │
│ │ │嗣同日下午1時6分許,吳韋霖其所│ │ │ │ │
│ │ │有暱稱「白白」之臉書帳號,至臉│ │ │ │ │
│ │ │書拍賣社團張貼欲販售消光黑電動│ │ │ │ │
│ │ │機車之文章及照片,適為李麗真所│ │ │ │ │
│ │ │見,發現該帳號欲販售之消光黑電│ │ │ │ │
│ │ │動機車即為其所失竊之車,遂佯稱│ │ │ │ │
│ │ │欲購買該電動機車,並約定面交時│ │ │ │ │
│ │ │間、地點後報警,吳韋霖並通知劉│ │ │ │ │
│ │ │俊昌前往交易,劉俊昌即於同日下│ │ │ │ │
│ │ │午3時30分許帶同不知情之女友藍 │ │ │ │ │
│ │ │苡柔至宜蘭縣○○鎮○○路000號 │ │ │ │ │
│ │ │○○○社區欲交易,為警當場逮捕│ │ │ │ │
│ │ │,並扣得該部消光黑機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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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黃興順│於106年12月8日凌晨1時45分許, │黑色電動│刑法第三│劉俊昌共同犯│無 │
│ │ │劉俊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機車1部 │百二十條│竊盜罪,累犯│ │
│ │ │通重型機車搭載吳韋霖宜蘭縣羅│(價值22│第一項 │,處有期徒刑│ │
│ │ │東鎮○○路000號騎樓處,見黃興 │000元) │ │肆月,如易科│ │
│ │ │順所有之黑色電動機車停於該處,│(已尋獲│ │罰金,以新臺│ │
│ │ │即由吳韋霖下車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發還被害│ │幣壹仟元折算│ │
│ │ │之,劉俊昌則先行騎乘機車至宜蘭│人) │ │壹日。 │ │
│ │ │縣○○鎮○○路00巷00○0號等候 │ │ ├──────┤ │
│ │ │,嗣吳韋霖竊取前揭黑色電動機車│ │ │吳韋霖共同犯│ │
│ │ │得手後再騎往劉俊昌等候地點藏放│ │ │竊盜罪,處有│ │
│ │ │後,再一同離去。 │ │ │期徒刑參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嗣黃興順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 │ │以新臺幣壹仟│ │
│ │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嗣│ │ │元折算壹日。│ │
│ │ │吳韋霖委由不知情劉俊昌之女友藍│ │ │ │ │
│ │ │苡柔上網張貼文章欲販售該部電動│ │ │ │ │
│ │ │機車,嗣吳韋霖因涉犯他案竊盜,│ │ │ │ │
│ │ │經警通知製作筆錄,坦承上情,並│ │ │ │ │
│ │ │帶同警方至黑色電動機車藏放地點│ │ │ │ │
│ │ │取回後發還予黃興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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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