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國亭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1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9 月20日起至107 年9 月19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0日14時7 分許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1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室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 察官、被告劉國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 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 官、被告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 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 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 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 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 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 律規範目的有悖。次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 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 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 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 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 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 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 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1 1 號案件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9 月 20日起至107 年9 月19日,有該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前揭緩起訴期間 內之106 年7 月10日14時7 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顯見原規劃之附命戒 癮治療緩起訴制度之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 行提起公訴,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 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
追訴處罰。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服用何藥物,不知道為何檢驗報告 會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 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14時許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室(下稱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生技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 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為陽性反應等情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 年7 月25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等附卷 可稽;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其對於採尿過程並 無意見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 ),足見本案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之情事;是被告於 前開時間為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二)又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 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 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 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 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 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 始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 等情,業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 09300862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 年 7 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 5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 年4 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3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 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 號函說明綦詳。本案 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14時許為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送 驗,經台灣尖端生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尿液中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28ng/ml ,高於閾值濃度500ng/ ml,且安非他命濃度918ng/ml,亦高於閾值濃度100ng/ml ,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2059 號函所示:「目 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 , thinlayerchromatography )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 , 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 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 ),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 陽性(falsepositive )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 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 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 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Gas Chromatography -Mass Spectrophotometer ),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 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 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 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 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台灣 尖端生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既係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 譜儀為確認,其鑑定方法依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所 示,自較精確,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所得之結果洵堪採 信。
(三)再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 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 至4 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 。本案係將106 年7 月10日14時許由被告自行排放、並與 採尿人員共同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6 年7 月10日14時 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灼然至明,被告空言 辯稱伊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 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 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 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 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而現實上並查無被告 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 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又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從 事大樓防水工程,未婚、無子女、需撫養其父母之生活狀況 ,以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