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7年度,34號
ILDM,107,原簡,34,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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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業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 中正路3 段與五結中路3 段路口處,與少年洪○○(姓名年 籍詳卷,所涉毀損部分另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持棍棒砸擊乙○○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 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車窗、後檔飾條因而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游博駿於偵查 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車輛損失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監視器翻拍 及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 少年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毀損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少年 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漏未引用加重處罰規定,應予補充。被告前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2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不思以和平妥適之方式解決,貿然以毀損他人器物 之方式發洩自我怨氣,無視法治之約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暨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陳生活情況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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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