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政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政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以被害人林蓮玉、林鳳美之指證及其他車輛提供 行車紀錄器畫面,認被告陳信政於肇事後均未停車即行離去 ,起訴被告肇事逃逸,固非無據,惟經訊告固不否認於起訴 書所載之時、地,駕車行經,惟堅決否認肇事逃逸,並辯稱 :是時正右轉,併要注意右轉後車道之車輛,且又未聞異響 ,而不知其車有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碰撞,非明知而肇事逃 逸等語。
四、經查,依卷附其他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得畫面顯示,被 害人騎乘之機車確有因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系爭路口右轉 時,在過路口停止線及靠近被告車右後輪時,車頭向右斜轉
,並於被告自小客車離其半個機車車身時向左傾摔跌(偵卷 第三七~四0頁擷取照片)。另依車損照片顯示,被害人機 車腳板左前下方有輪胎印痕,而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輪胎外側 亦有磨痕(警卷第二四~二五頁照片編號8、9)。是可認 定被害人機車係因於被告自小客車右轉時發生擦撞摔跌。又 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原均行駛宜蘭市中山路五段南往北之同一 行向、同一車道,被害人機車在前,被告自小客車在後,被 告係在路口前約七、八公尺(約二店面)超越被害人機車後 開始右轉(本院卷第廿~廿二頁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既甫超越同向直行機車即須右轉,自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詎其未停讓直接右轉,並致右後被害人機車反應 閃煞不及,機車左前下方擦及被告右後輪,致重心不穩人車 摔跌,顯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復致機車騎士及附載之乘客二 人之四肢均受有擦挫傷之傷害,此並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二紙在卷可按。乃本案被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之事證, 至臻明確,可堪認定。
五、再查,本案經勘驗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於肇事前 即在車上與小孩討論用餐,嗣車繼續直行,在畫面時間36分 06秒超越同車道外側被害人機車後,並即在同36分06秒有打 方向燈之聲響,後在方向燈規律性閃爍聲響中,於36分10秒 、12秒、及14秒,均有類似之極小「ㄎ」聲出現(非方向燈 之聲響),而被告車輛於36分14秒時完成右轉,右轉右邊路 旁自路口處起有整排車輛停放,對向車道亦已有一貨車在停 等紅燈,被告行向恰僅餘一車寬可供通行,被告車輛於離擁 擠路段後,於畫面時間於36分23秒又繼續與車內小孩續行討 論用餐事宜,轉彎期間均未見被告車輛有何晃動或車速有突 然變化情事,此經本院二次勘驗在卷(本院卷第十六、卅九 頁審判筆錄)。而以前述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接觸,係機車 左前下方車板與汽車右後輪胎磨擦,而依二車接觸之擦痕及 汽車輪胎係橡膠製品,應不易發生聲響,參以被告汽車車窗 緊閉,又於車內與二小孩討論用餐事宜,被害人機車又係於 被告車輛右轉後方跌落地面,路口轉角有電線桿及標誌桿, ,依行車角度及被告稱右轉後即須注意兩旁車輛得以安全通 過,而不知後方有機車因其右轉摔跌等情,乃與客觀事證相 符,應堪採信。至公訴人所指「ㄎ」聲異響,既無法確認是 何聲響,且於本院勘驗時反覆專注聽聞,方始稍得以辨得, 則被告於與小孩交談行進中,又有方向燈閃爍之聲響中,稱 未聽聞,非不合理,是被告所辯不知肇事而無逃逸情事,可 堪採信。
六、綜上,被告於本件肇事確有過失,惟既稱不知有肇事情事,
即無逃逸之故意,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本院認被告有 逃逸之舉,乃事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即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 年度偵字第 6399號
被 告 陳信政 男 47 歲(民國 00 年 0 月 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十
一樓之一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政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 駛車號○○○○—KY號自小客車,途經宜蘭縣○○市○○ 路○段○○○號前右轉時,與林蓮(未據告訴)所騎乘附 載林鳳美之重型機車發生相撞,造成林蓮、林鳳美及機車 均倒地後,林蓮受有左手肘及左手背擦傷、左膝挫傷之傷 害,林鳳美則受有左膝及大腿挫傷之傷害。而陳信政見狀, 竟未對林蓮與林鳳美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 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離去。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後, 經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在宜蘭市○○路○ 段○○○號前右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伊是被警察通知後,才知道有與人發生車禍,伊右轉 前有看後照鏡,沒有看到有機車,伊是事後才知道伊駕車右 轉時,有與機車發生碰撞,伊車右轉時,沒有聽到有車子碰 到伊車子的聲音,也沒有見到有機車及人倒地,伊是先看右 後照鏡,打方向燈,然後右轉,都沒有看到人跌倒云云。惟 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林蓮與林鳳美供述屬實,復有林 鳳美與林蓮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新生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 與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該檔案之勘 驗筆錄與所附之擷取行車紀錄器畫面資料多張、以及現場與 車損照片多張在卷可稽。雖被告陳信政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 ,惟審酌本件事故前,林蓮所騎乘附載林鳳美之重機車原 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且被告於駕車右轉當時,其車輛右後 側與林蓮所騎乘之機車貼近一節,有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 錄與所附之擷取行車紀錄器畫面資料多張附卷可憑。則被告 於駕車右轉當時,應可透過右後照鏡發現與林蓮所騎乘附 載林鳳美之機車發生碰撞,以及林蓮、林鳳美與機車均倒 地之情事,故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政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佳 鴻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