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775號
ILDM,107,交簡,775,2018062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3216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文聖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交簡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 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12時 20分許止,在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某處飲酒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中 午12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2 段與聖後街交 岔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文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



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