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701號
ILDM,107,交簡,701,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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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星諭前於民國107年3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08號 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緩起訴處分發 回續行偵查中。詎黃星諭猶不知檢束慎行,於107年5月16日 下午2時許起至下午2時30分許止,在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七張 路公司內飲用啤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 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 駛於道路前往宜蘭縣頭城地區送貨,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 行經國道五號北向29.7公里頭城交流道北向出口匝道處,因 警方於該處執行取締未繫安全帶專案勤務,而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黃星諭有飲酒,且經黃星諭坦承飲酒,遂於同日下午 3時1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星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23頁正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08號為緩起訴 處分,於檢察官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期間,被告 復再犯本案,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發回續行偵查,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遭查獲,竟仍未知警惕,再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 於高速公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 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數值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另考量被告欲前往送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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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