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668號
ILDM,107,交簡,668,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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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志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龍 德工業區穩泰企業社旁雜貨店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 宜蘭縣○○鄉○○路0○0號前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下 午2時32分許對黃文志進行酒測,經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9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 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 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交簡字第6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 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 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桃交簡字第 26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226號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後由本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103年度交簡



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 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29mg /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 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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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