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勝騫於民國106年11月4日晚上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南香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南香路與冬山路1段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事 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即左轉,適有羅瑜珍步行 欲穿越冬山路1段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張勝騫未注意而 撞擊羅瑜珍,羅瑜珍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腓骨幹骨折、下背 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案經羅瑜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勝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調查訊問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瑜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羅瑜珍確因本件 車禍受傷,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本件事發當時為夜間 有照明、天候雨、路況為柏油路,溼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 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 被告肇事後由其妻報警,於員警到場時,張勝騫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 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因 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其職業為工,教育程度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