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35號
ILDM,107,交易,135,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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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式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式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協助傷者就醫,並於警員到醫院查詢時,供承 肇事,嗣並接受審判,乃符自首之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國中畢業,經營花店,月收入約三~四萬元,已婚育有三名 子女,一個尚未成年,今景氣不佳,生活壓力較大之學經歷 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因雨天清晨,視線不佳,又被害人違 規穿越道路肇事之雙方過失程度,不幸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 後果,惟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均供承不諱,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本案係過 失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6號
被 告 曾式國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式國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2 日清晨,駕駛牌照號碼 5227 - GD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 2 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清晨 5 時 41 分許,行經五 結路 2 段 381 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林生金從五結路 2 段 381 號前,由南往北穿越道路,亦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曾式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 因而撞及林生金之身體左側,致林生金受有左側結腸損傷之 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 12 月 20 日下午 3 時 30 分許,因併發腹膜炎、肺炎、敗血症而不治死亡。二、案經林生金兒子林水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式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水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 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2 紙、羅東聖 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1 紙、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各 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8 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 6 張及相驗照片 42 張等附卷可憑。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林生金之身體左側,致被害人左側結腸損 傷,併發腹膜炎、肺炎、敗血症而死亡。是被告之違規行車 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學 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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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