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銘
賀澤宏
陳嶸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陳中杰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陳昌駿
許田鑑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一百零
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號、一
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劉佳銘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沒收之。賀澤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賀澤宏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沒收之。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陳嶸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嶸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之。陳中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陳中杰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陳昌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許田鑑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佳銘、賀澤宏、陳嶸齊(上一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九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 七年度審原簡字第十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 、陳中杰、許田鑑金、陳昌駿及鍾孟辰(上一人涉嫌附表編 號五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另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現由本院通緝中)等七人,與大陸地區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阿火」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劉佳銘擔任兩岸詐騙集團 於臺灣地區之聯絡人,並吸收幹部賀澤宏、車手頭陳嶸齊、 幹部陳中杰及鍾孟辰、陳昌駿與許田鑑金擔任詐騙取款之車 手,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 至九所載行為,先後對告訴人李幸樹、邱煒祥、李燦龍及被 害人林金枝及告訴人郭金菊、陳麗清、陳嶼雅、陳盛發、林 博俊施用詐術,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皆陷於錯誤,告訴人 李幸樹、邱煒祥、李燦龍、陳麗清、陳嶼雅、陳盛發、林博 俊則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九所列金額。嗣於: ㈠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七時三十分許,陳嶸齊在桃園市 ○○區○○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IPH ONE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同日九時許, 陳中杰亦經警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查 獲,並扣得IPHONE牌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各 一支(各含SIM卡一枚)、NOKIA牌行動電話二支( 各含SIM卡一枚及充電座一只)、郵政存簿一本、新臺幣 (下同)六百元。
㈡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十八時十二分許,劉佳銘桃園市○○ 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IPHONE 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
㈢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七時三十分許,賀澤宏在桃園市○○ 區○○○路○○○號十一樓遭警查獲,並扣得IPAD平板 電腦一台、IPHONE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 )、筆記本一本、銀行存款憑證一張、便利貼一張及二千七 百元。同日七時三十五分許,陳昌駿亦在桃園市○○區○○ 路○○巷○弄○○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IPHONE牌行 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同日九時二十五分許,許 田鑑金則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HTC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及七 百元。
二、案經李幸樹、邱煒祥、李燦龍、郭金菊、陳麗清、陳嶼雅、 陳盛發、林博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佳銘、賀澤宏、陳嶸齊、陳中杰、陳昌駿及許田 鑑金就其等於附表所列犯行,迭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 諱,經核胥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幸樹、邱煒祥、李燦龍、郭金 菊、陳麗清、陳嶼雅、陳盛發、林博俊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 枝及證人彭先志於警詢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製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在卷暨被告賀澤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 E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被告陳中杰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 扣案可稽,堪認被告劉佳銘、賀澤宏、陳嶸齊、陳中杰、陳 昌駿及許田鑑金之自白皆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咸 臻明確,被告劉佳銘、賀澤宏、陳嶸齊、陳中杰、陳昌駿及 許田鑑金各如附表所示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 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佳銘擔任大陸地區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阿火」所屬之犯罪集團之臺灣地區聯絡人,並吸收幹部 即被告賀澤宏、車手頭即被告陳嶸齊、幹部即被告陳中杰及 負責取款之車手即被告鍾孟辰、陳昌駿與許田鑑金,分別於 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九所載行 為,各依指示分層負責收取遭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 款項並依指示交予指定之人,是其等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或 執行詐騙被害人之過程,惟因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去電誆言訛詐,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指派任務,或 係負責取款,是詐騙集團成員就其他成員所實施分工之犯罪 行為,仍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劉佳銘、賀澤宏、陳嶸齊、 陳中杰、陳昌駿、許田鑑金於附表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又附表編號一之被告劉佳銘、賀澤宏及陳嶸齊,附表 編號二之被告劉佳銘、賀澤宏、陳嶸齊、陳中杰、陳昌駿及 鍾孟辰,附表編號三之被告劉佳銘、賀澤宏、陳嶸齊、陳中 杰及鍾孟辰,附表編號四之被告劉佳銘、陳嶸齊、陳中杰及 鍾孟辰,附表編號五之被告劉佳銘、陳嶸齊、陳中杰及鍾孟 辰,附表編號六之被告劉佳銘、賀澤宏及陳嶸齊,附表編號 七之被告劉佳銘、陳嶸齊及許田鑑金,附表編號八之被告劉 佳銘、賀澤宏、陳嶸齊及陳中杰,附表編號九之被告劉佳銘
及陳嶸齊就其等所為之犯行,各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劉佳銘 、陳嶸齊及陳中杰於附表編號四、五之犯行,雖已著手犯罪 行為之實行但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劉佳銘於附表編號一至 九之犯行,被告賀澤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六、八之犯行, 被告陳嶸齊於附表編號二至八之犯行,被告陳中杰於附表編 號二至五、八之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 罰之。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五十九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 、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執上稽諸被 告陳嶸齊犯後業與附表編號三之告訴人李燦龍及附表編號八 之告訴人陳盛發達成和解並按月給付賠償金,被告陳中杰則 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當庭與附表編號三告訴人李燦龍 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嗣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付訖附表 編號八之告訴人陳盛發之賠償金,有和解書存卷足考。另附 表編號七之告訴人陳嶼雅亦與被告許田鑑金達成和解,被告 許田鑑金已先支付賠償金三萬元,餘三萬六千元則分三期償 還,見卷附和解書即明。又附表編號二之告訴人邱煒祥提出 之和解條件係由被告陳昌駿代表收取賠償金十二萬元,其中 被告陳嶸齊、陳中杰及陳昌駿均已備妥各應分擔之二萬四千 元,係因被告劉佳銘及賀澤宏尚未交付始未能支付告訴人邱 煒祥,此據被告陳昌駿供明在卷。綜上可見被告陳嶸齊、陳 中杰、陳昌駿及許田鑑金犯後態度尚佳,顯有悔意且確盡力 賠償弭平告訴人所受損害。至附表編號六之告訴人陳麗清因 未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到庭,致被告陳 嶸齊未能與之協調和解事宜,復衡酌被告陳昌駿及許田鑑金 各僅參與一次取款行為,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故本院依被告 陳嶸齊、陳中杰、陳昌駿及許田鑑金之犯後態度及涉案情節 ,整體犯罪情狀各有足可憫恕之處,倘各判處最低法定刑度
猶嫌過重,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各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就其等於附表所為犯行所處之刑各予酌減其刑,並 就被告陳嶸齊、陳中杰於附表編號四、五所處之刑依法再遞 減之。
四、審酌被告劉佳銘、賀澤宏、陳嶸齊、陳中杰、陳昌駿及許田 鑑金均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反加入詐騙集團 相互分工獲取不法利益且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等於詐騙集團擔任分工之角色及其等犯 後與告訴人之和解賠償結果,暨其等之教育程度、生活態樣 與經濟能力(被告劉佳銘國中肄業,已婚,目前無業無收入 。被告賀澤宏國中畢業,未婚,現任司機,月薪三萬餘元。 被告陳嶸齊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餐廳內場人員,月薪 約二萬五千元。被告陳中杰高中畢業,未婚,甫於一百零七 年六月十三日退伍。被告陳昌駿國中肄業,未婚,目前協助 家中經營生意。被告許田鑑金高中畢業,未婚,現在電子工 廠工作,月薪約三萬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均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佳 銘、賀澤宏、陳嶸齊、陳中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末 查,被告陳中杰、陳昌駿及許田鑑金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其等皆因年輕勢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等經此 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陳中 杰、陳昌駿及許田鑑金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緩刑諭知,用啟自新。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一百零
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百零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 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 號判決意旨參考)。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乃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 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是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 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 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秉上,被告 劉佳銘供稱其之不法報酬係依詐得金額之百分之二或百分之 三計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依詐得金額之 百分之二計算被告劉佳銘之不法所得。另被告賀澤宏、陳嶸 齊均供陳其等之不法報酬係依詐得金額之百分之一計算,被 告許田鑑金則供承其之不法所得為四千元,被告陳昌駿因不 記得如何計算不法報酬,本院爰參酌被告賀澤宏、陳嶸齊之 計算方式而以詐得金額之百分之一計算。據此,附表編號一 部份,被告劉佳銘之犯罪所得為八千元,被告賀澤宏之犯罪 所得為四千元。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劉佳銘之犯罪所得為 二千四百元,被告陳嶸齊、賀澤宏、陳中杰、陳昌駿之犯罪 所得均為一千二百元。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劉佳銘之犯罪 所得為八千元,被告賀澤宏、陳嶸齊、陳中杰之犯罪所得均 為四千元。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劉佳銘之犯罪所得為一萬 二千元,被告賀澤宏及被告陳嶸齊之犯罪所得均為六千元。 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告劉佳銘及許田鑑金之犯罪所得均為四 千元,被告陳嶸齊之犯罪所得為二千元。附表編號八部分, 被告劉佳銘之犯罪所得為六千八百元,被告賀澤宏、陳嶸齊 、陳中杰之犯罪所得均為三千四百元。附表編號九部分,被 告劉佳銘之犯罪所得為八千元。總計被告劉佳銘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合計為四萬九千二百元,被告賀澤宏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總計為一萬八千六百元,被告陳嶸齊於附表編號二、六、 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九千二百元,被告陳中杰及陳昌駿於 附表編號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一千二百元,惟因其等犯罪 所得為金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並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 之情形,故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追徵其價額 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被告劉佳銘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四萬九千二百元、被告賀澤宏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一萬八千六百元,被告陳嶸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千二百 元,被告陳中杰、陳昌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一千二百元, 各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陳嶸齊、陳中杰因與附表編號三 、八之告訴人李燦龍、陳盛發達成和解,或仍按月給付或已 付訖賠償金,被告許田鑑金亦與附表編號七之告訴人陳嶼雅 和解成立,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餘則分三期償還,詳如前 述,本院自不就上述已和解部分,併予諭知沒收被告陳嶸齊 、陳中杰及許田鑑金之犯罪所得。特此敘明。
六、扣案被告賀澤宏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 IM卡一枚)、被告陳中杰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 話一支(含SIM卡一枚),各屬其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併予宣告 沒收之。至扣案劉佳銘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一支 (含SIM卡一枚)及被告賀澤宏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 一台、IPHONE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 筆記本一本、銀行存款憑證一張、便利貼一張及二千七百元 及被告陳嶸齊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 M卡一枚)及被告陳中杰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一 支(含SIM卡一枚)、NOKIA牌行動電話二支(各含 SIM卡一枚及充電座一只)、郵政存簿一本、六百元及被 告陳昌駿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 一枚)及被告許田鑑金所有之HTC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 IM卡一枚)及七百元,因其等均供稱各自扣案物品俱與本 件犯罪無涉,且乏證據證明前揭扣案物品係其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本院則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
├──┼─────┼──────────────┤
│一 │一百零六年│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去電李幸│
│ │三月二十一│樹,誆稱其子為人作保,因債務│
│ │日十五時二│人逃逸,其子現在其等手中,如│
│ │十分許,在│不幫忙還錢,就讓其子斷手斷腳│
│ │臺北市中山│等語,致使李幸樹陷於錯誤而於│
│ │區五常街與│左列時間,將四十萬元置放左列│
│ │龍江路三 │地點後,由劉佳銘與大陸地區詐│
│ │四五巷口旁│騙集團成員聯繫,再指示車手頭│
│ │之某自用小│陳嶸齊前往取款。陳嶸齊取得詐│
│ │客車右後輪│騙所得後,將詐騙所得交予賀澤│
│ │下 │宏,賀澤宏再轉交劉佳銘,由劉│
│ │ │佳銘將詐騙所得交予大陸詐騙集│
│ │ │團成員指定之人 │
├──┼─────┼──────────────┤
│二 │一百零六年│大陸詐騙集團成員去電邱煒祥,│
│ │三月二十四│誆稱其子為人作保而需償還債務│
│ │日十二時許│等語,致使邱煒祥陷於錯誤而於│
│ │,在桃園市│左列時間,將十二萬元置放左列│
│ │桃園區成功│地點後,由劉佳銘與大陸地區詐│
│ │路二段一四│騙集團成員聯繫,再指示陳嶸齊│
│ │四號桃園農│前往附近把風,陳中杰及陳昌駿│
│ │工旁人行道│則前往取款。嗣陳中杰、陳昌駿│
│ │之白色機車│取得款項後,將詐騙所得交予陳│
│ │下 │嶸齊,陳嶸齊再轉交鍾孟辰,鍾│
│ │ │孟辰再交予賀澤宏,賀澤宏再轉│
│ │ │交劉佳銘,由劉佳銘將詐騙所得│
│ │ │交予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
│ │ │之人 │
├──┼─────┼──────────────┤
│三 │一百零六年│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向李│
│ │三月二十七│燦龍誆稱其子為人作保,因債務│
│ │日十二時二│人逃匿,其子現在其等手中,若│
│ │十分許,在│不幫忙還錢,就讓其子斷手斷腳│
│ │宜蘭市自強│等語,致使李燦龍陷於錯誤而於│
│ │新路六二號│左列時間,將四十萬元置放在左│
│ │前騎樓 │列地點後,由劉佳銘與大陸地區│
│ │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再指示車手│
│ │ │頭陳嶸齊,陳嶸齊旋即通知車手│
│ │ │陳中杰、鍾孟辰前往取款。嗣鍾│
│ │ │孟辰取得款項後,即將詐騙所得│
│ │ │交予陳中杰,陳中杰再轉交賀澤│
│ │ │宏,由賀澤宏將詐騙所得交予大│
│ │ │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
├──┼─────┼──────────────┤
│四 │一百零六年│大陸詐騙集團成員去電林金枝,│
│ │年三月二十│詐稱其子為人作保,因債務人逃│
│ │七日十六時│匿,其子現在其等手中,若不幫│
│ │許,在宜蘭│忙還錢,就讓其子斷手斷腳等語│
│ │縣羅東鎮南│,致使林金枝陷於錯誤而於左列│
│ │昌社區公園│時間,將十萬元置放左列地點後│
│ │內 │,由劉佳銘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
│ │ │成員,再指示車手頭陳嶸齊,陳│
│ │ │嶸齊立即通知鍾孟辰前往取款,│
│ │ │陳中杰則負責在宜蘭地區接應。│
│ │ │惟鍾孟辰於取款之際,因行跡可│
│ │ │疑經警盤查始未能遂其犯行 │
├──┼─────┼──────────────┤
│五 │一百零六年│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去電郭金│
│ │年三月二十│菊,偽稱其子為人作保,因債務│
│ │八日十時十│人逃匿,其子現在其等手中,若│
│ │分許,在苗│不幫忙還錢,就讓其子斷手斷腳│
│ │栗縣竹南鎮│等語,致使郭金菊陷於錯誤而於│
│ │中正路竹南│左列時間,將七十萬元置放左列│
│ │國小大門旁│地點後,由劉佳銘與大陸地區詐│
│ │ │騙集團成員聯繫,再指示車手頭│
│ │ │陳嶸齊,陳嶸齊立即通知鍾孟辰│
│ │ │前往取款,並由陳中杰在苗栗火│
│ │ │車站接應。惟鍾孟辰出面取款之│
│ │ │際,因行跡可疑而遭警當場查獲│
│ │ │而未能遂其犯行 │
├──┼─────┼──────────────┤
│六 │一百零六年│大陸詐騙集團成員去電陳麗清,│
│ │三月二十八│佯稱其子現在其等手中等語,致│
│ │日十三時五│使陳麗清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
│ │十二分許,│,將六十萬元置放左列地點後,│
│ │在臺北市大│由劉佳銘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
│ │安區古亭國│員聯繫,再指示車手頭陳嶸齊前│
│ │小前 │往取款。陳嶸齊取得款項後,將│
│ │ │詐騙所得交予賀澤宏,賀澤宏轉│
│ │ │交劉佳銘,由劉佳銘將詐騙所得│
│ │ │交予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
│ │ │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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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一百零六年│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去電陳璵│
│ │三月二十九│雅,偽稱其子與友人毒品黑吃黑│
│ │日十五時二│等語,致使陳璵雅陷於錯誤而於│
│ │十分許,在│左列時間,將二十萬元置放左列│
│ │臺北市中山│地點後,由劉佳銘與大陸地區詐│
│ │區新生北路│騙集團成員聯繫,再通知車手頭│
│ │與農安街口│陳嶸齊,陳嶸齊即指示許田鑑金│
│ │之高架橋下│前往取款。許田鑑金取得款項後│
│ │舊衣回收箱│,即將詐騙所得交予陳嶸齊,陳│
│ │ │齊再轉交劉佳銘,由劉佳銘將詐│
│ │ │騙所得交予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
│ │ │員指定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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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一百零六年│由大陸詐騙集團成員去電陳盛發│
│ │三月三十日│,佯稱其子遭綁架,若不付款便│
│ │十時許,在│持續毆打等語,致使陳盛發陷於│
│ │宜蘭縣羅東│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將三十四萬│
│ │鎮和平路 │元置放左列地點後,由劉佳銘與│
│ │一0三號前│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再│
│ │ │指示車手頭陳嶸齊,陳嶸齊便前│
│ │ │往取款,並將詐騙所得交予陳中│
│ │ │杰,陳中杰再轉交賀澤宏,由賀│
│ │ │澤宏將詐騙所得交予大陸地區詐│
│ │ │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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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一百零六年│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去電林博│
│ │四月六日十│俊,佯稱其子為人作保,因債務│
│ │時十分許,│人逃匿,其子現在其等手中,若│
│ │在臺北市松│不幫忙還錢,就讓其子斷手斷腳│
│ │山區延壽街│等語,致使林博俊陷於錯誤而於│
│ │一六八號健│左列時間,將四十萬元置放左列│
│ │康國小前之│地點後,由劉佳銘與大陸地區詐│
│ │人行道座椅│騙集團成員聯繫,再指示車手頭│
│ │下 │陳嶸齊前往取款。陳嶸齊取得款│
│ │ │項後,將詐騙所得交予劉佳銘,│
│ │ │劉佳銘再轉交大陸地區詐騙集團│
│ │ │成員指定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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