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99號
ILDM,106,訴,499,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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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霖
指定辯護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游雅惠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7096號、106年度偵字第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延霖犯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雅惠犯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林延霖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幫助他人施用, 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7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潘煥文 3次、游雅惠3次、藍俊哲1次;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至9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幫 助紀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嗣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上午7 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1184號搜索票 至宜蘭縣○○鄉○○路000號9樓之2林延霖住處執行搜索查 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
二、游雅惠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猶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至2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銘昌1次、予 張銘昌藍俊哲1次;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附表二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予張銘昌1次。嗣於106年11月8日上午9時23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1183號搜索票至宜蘭縣 ○○鎮○○路000號2樓202室游雅惠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延霖及其辯護人否認證 人潘煥文藍俊哲紀介華及同案被告游雅惠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被告游雅惠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張銘昌、同案被 告林延霖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 之5之規定。對各該被告而言,其所主張之證人及同案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游雅惠辯護人雖以證人張銘昌於106年11月8日偵訊筆錄 ,因檢察官未告知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80、181、186條拒絕 證言,應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張銘昌於該次偵訊中對於自己 施用毒品部分均坦承,並無因作證而另受其他刑事訴追之危 險,檢察官雖未告知可拒絕證言,但法定程序並無違誤,證 人張銘昌該次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延霖及其辯護人、被告游雅惠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雅惠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全部犯行,核與證 人張銘昌藍俊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被告游雅惠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二、被告林延霖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全部犯行,辯稱:證人 潘煥文來找我借錢、同案被告游雅惠是跟我講徵信器材的事 情、證人藍俊哲跟我講說能不能幫他找安非他命,我說沒有 、證人紀介華是要我買壯陽藥。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予證人潘煥文部分,業經證人潘煥文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證人潘煥文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雖與警詢、偵查中略有出入,但經公訴人提 示證人潘煥文警詢、偵查中筆錄記載,證人潘煥文確認其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實在,證人潘煥文於本院審理中的陳述 ,應屬因與案發時間相隔較遠而有記憶不清的情況),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林延霖雖辯稱是證人潘煥文要找他 借錢,但被告林延霖與證人潘煥文的通訊監察錄音中完全沒 有提到借錢的事情(見106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一第159頁) ,如果證人潘煥文真的是要借錢,應該會先以電話詢問被告 林延霖願不願意借錢、願意借多少錢,確認被告林延霖會借 錢之後,才會找被告林延霖見面,可是證人潘煥文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3次,完全沒有在電話內詢問借錢的事,都是 直接去找被告林延霖,這與常理不符,可見被告林延霖所辯 借錢一說並非屬實,而證人潘煥文所述向被告林延霖購買毒 品的經過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相符,即證人潘煥文先去找被 告林延霖,若被告林延霖身上正好有安非他命,證人潘煥文 就會向被告林延霖購買,其所述應可採信為真實。附表一編 號3部分,證人潘煥文稱只付了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 確定剩下2000元是否已還清(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本次被告林延霖犯罪所得 為1000元。
㈡附表一編號4至6販賣予同案被告游雅惠部分,業經同案被告 游雅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被告游 雅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與警詢、偵查中略有出入,但經 公訴人提示被告游雅惠警詢、偵查中筆錄記載,被告游雅惠 確認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實在,被告游雅惠於本院審理 中的陳述,應屬因與案發時間相隔較遠而有記憶不清的情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林延霖雖辯稱與被告游雅 惠是在講徵信器材的事,但被告游雅惠於本院審理中否認, 並稱有跟監視器扯上的話,那天就不會有交易的情況(見本 院卷第140頁),而以被告游雅惠林延霖於106年9月24日 晚上10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游雅惠雖有稱:「手 機可以連線電腦嗎?」、「我剛剛好不容易把電話線找到了 」等語,但被告林延霖的回覆是:「你這個等下再弄,你人 先過來找我一下好不好」、「我跟你講重要的事情」、「錢 帶來啦」(見106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二第22頁),可見被 告林延霖找被告游雅惠並不是要談徵信器材的事情;又被告 林延霖游雅惠於106年10月7日下午4時18分許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林延霖游雅惠稱:「新的吃看看」(見同上卷 第30頁),也可證本次見面與徵信器材無關,被告林延霖所 述「吃看看」也與一般施用毒品以「吃」來表示相符;被告



林延霖游雅惠於106年10月18日上午7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 錄音,被告游雅惠問:「你說多少,28,27」,被告林延霖 回答:「27啦」,同日上午8時2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被告 游雅惠問:「你跟那個約好了?」被告林延霖回答:「我千 拜託萬拜託叫他東西留下來」(見同上卷第23、24頁),被 告游雅惠於本院審理中稱該次毒品交易價格27000元,被告 林延霖主動幫他把毒品留下來,再打電話跟他聯絡,此與通 訊監察所示情況相符。被告游雅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附 表編號4、5所示之時、地,現場另有被告林延霖的友人在場 (見本院卷第148、149頁),但被告林延霖否認與被告游雅 惠見面與毒品交易有關已如前述,被告游雅惠先前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從未陳述到此點,難以認定是否確有 其事,且被告游雅惠於本院審理中稱購買安非他命的金額、 數量、錢帶多少、價格決定,都是與被告林延霖談(見本院 卷第149頁),堪以認定被告游雅惠是與被告林延霖進行毒 品交易。綜上,被告林延霖應確有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林延霖雖否認犯行,但證人藍俊哲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證人藍俊哲雖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被告林延霖要向他借5000元、要向被告 林延霖拿讀卡器,被告林延霖沒有帶來,於警詢及偵查中會 這樣講是因為警察說誰把他供出來了,警詢的內容都是警察 幫他打下去,用點點頭的方式,內容都是編的(見本院卷第 153至157頁),不過此證述與證人藍俊哲先前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均不同,也與被告林延霖所說:「證人藍俊哲要向他 借錢買毒品」完全不符,如果證人藍俊哲是要向被告林延霖 借錢或拿讀卡器,直接在電話中詢問就可以了,沒有必要在 未確認被告林延霖會不會借錢、會不會拿讀卡機來就先約定 見面,且證人藍俊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警詢中並不完全 相同,包括被告林延霖為何會有證人藍俊哲的電話、誰把電 話給被告林延霖等部分均不相同,顯見證人藍俊哲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並不屬實,只是為了迴護被告林延霖才翻異前詞 ,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才是真實情況,即被告林延霖有附表一 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被告林延霖雖否認犯行,但證人紀介 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被告林延霖雖辯稱是幫證人紀介華買壯陽藥,但證人紀介 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跟被告林延霖買壯陽藥,附表一編號 8至9部分與壯陽藥沒關係(見本院卷第167頁),衡情證人 紀介華應無故意誣諂被告林延霖的情理,被告林延霖亦於本



院審理中自稱「或許我有觸犯幫助他人購買毒品來施用」( 見本院卷第119頁),故被告林延霖應確有涉犯附表一編號8 至9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延 霖本部分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依證人紀介華與被告林延霖 於106年10月15日下午2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錄音,該次是由 證人紀介華主動打電話給被告林延霖,詢問:「你那朋友還 找得到嗎」、「我是說那個勒,每次找的那個朋友勒」,被 告林延霖回覆:「我摘我摘」、「貴勒,他們說現在一直漲 價」、「說3500勒」,證人紀介華再稱:「你跟他說一個啦 」、「我會先跟他報價……你先跟他說一個」、「麻煩你跑 一趟」,被告林延霖再回覆:「好……要花一點時間,可能 我過去半個小時,回來半個小時,要一個小時」(見106年 度偵字第7096號卷第180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 告林延霖與證人紀介華的交易模式,是由被告紀介華主動向 被告林延霖詢問有無毒品,被告林延霖告知價格後證人紀介 華確認是否同意此價格和要不要購買,再由被告林延霖去找 得毒品後交付給證人紀介華,此種交易模式顯示被告林延霖 身上並沒有毒品,只是有購買毒品的管道,在證人紀介華想 要施用毒品的時候幫忙代為購買毒品,其主觀犯意應屬於幫 助證人紀介華施用,並不是幫助上游毒販販賣毒品,其所為 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延霖犯附表一編號1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編號8至9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堪以認定,被告林延霖 否認犯行部分均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林延霖游雅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延霖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8至9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延霖附表一編號8至9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本院認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理由已如上所述,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延霖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游雅惠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游雅 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游雅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均 坦承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參酌被告游雅惠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僅2人、 販賣次數僅2次,販賣金額、數量及犯罪所得均不高,並未 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犯罪情節,顯與囤積鉅量 毒品且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毒品之集團 性販毒情形有別,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 重大,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游雅惠犯罪情 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 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為被告游雅惠所為,顯有 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所犯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並與前開自白減輕部 分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林延霖販賣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漠視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否認犯行,暨其學歷高職肄業,目前無 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主文所示之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考量被告林 延霖所犯各罪刑度加總為有期徒刑52年2月,且販賣予多人 又否認犯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輕,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0年;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各罪刑度加總為有期徒刑6 月,幫助施用對象為同一人,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㈥審酌被告游雅惠販賣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漠視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 害社會治安,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暨其學歷國中肄 業,目前從事外勞仲介工作,月收入約2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所示之刑。另 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其刑度加總雖為3年6月,但被告游 雅惠坦承全部犯行,本院認並無必要讓被告游雅惠入監服刑 而可給予其緩刑,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符合宣 告緩刑之要件。
㈦被告游雅惠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



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 ,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 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均宣告緩刑5年。
㈧被告林延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被 告游雅惠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未扣 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 延霖販賣、幫助施用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 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已扣案,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游雅惠販賣毒品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並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林延霖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有與證人張銘昌及同案 被告游雅惠聯繫購買毒品的通聯事實,本部分是否構成共同 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證人藍 俊哲於本院審理中虛偽陳述未與被告林延霖進行毒品交易, 本部分是否涉犯偽證罪,亦應由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9條、第70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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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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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延霖於106年6月26日下午5時14分 │林延霖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
│ │動電話與潘煥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3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潘煥文於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日下午6時許至林延霖宜蘭縣礁溪鄉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大忠路169號9樓之2住處,林延霖以 │,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
│ │5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
│ │(約3公克)予潘煥文。 │55號,IMEI碼0000000000│
│ │ │71674號)沒收。 │
├──┼────────────────┼───────────┤




│ 2 │潘煥文於106月6月28日下午3時40分 │林延霖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
│ │動電話與林延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55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潘煥文於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日下午3時許至林延霖宜蘭縣礁溪鄉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大忠路169號9樓之2住處,林延霖以 │,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
│ │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
│ │(約2公克)予潘煥文。 │55號,IMEI碼0000000000│
│ │ │71674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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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潘煥文於106月6月30日下午4時34分 │林延霖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未│
│ │動電話與林延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55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潘煥文於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日下午4時許至林延霖宜蘭縣礁溪鄉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大忠路169號9樓之2住處,林延霖販 │,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
│ │賣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
│ │1包(約2公克)予潘煥文潘煥文本│55號,IMEI碼0000000000│
│ │次僅交付1000元予林延霖。 │71674號)沒收。 │
├──┼────────────────┼───────────┤
│ 4 │林延霖於106年9月26日晚上9時16分 │林延霖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動電話與游雅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9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游雅惠於同│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日晚上11時許至林延霖宜蘭縣礁溪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大忠路169號9樓之2住處,林延霖以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19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905│
│ │(約8公克)予游雅惠。 │608755號,IMEI碼354261│
│ │ │000000000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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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延霖於106年10月7日中午12時50分│林延霖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動電話與游雅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9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游雅惠於同│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日下午5時許至林延霖宜蘭縣礁溪鄉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大忠路169號9樓之2住處,林延霖以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19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905│
│ │(約8公克)予游雅惠。 │608755號,IMEI碼354261│
│ │ │000000000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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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延霖於106年10月18日上午6時56分│林延霖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 │動電話與游雅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9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游雅惠於同│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日上午8時30分許至林延霖宜蘭縣○ ○○○○○○○○○○○○○○ ○○鄉○○路000號9樓之2住處,林延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霖以27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905│
│ │命1包(約半兩)予游雅惠。 │608755號,IMEI碼354261│
│ │ │000000000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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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延霖於106年11月7日下午5時27分 │林延霖販賣第二級毒品,│
│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
│ │動電話與藍俊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7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同日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午6時許至宜蘭縣礁溪鄉四城農會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林延霖以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
│ │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藍俊哲。 │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
│ │ │55號,IMEI碼0000000000│
│ │ │71674號)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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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紀介華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林延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 │於106月10月15日下午2時11分許以其│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與林延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
│ │動電話聯繫要求為其購買毒品後,由│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
│ │林延霖先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3500│號,IMEI碼000000000000│
│ │元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後 │674號)沒收。 │
│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宜蘭縣宜 │ │
│ │蘭市縣○○道0段000巷000弄0號前空│ │
│ │地,林延霖將上開安非他命交付紀介│ │
│ │華,並向紀介華收取3500元而幫助紀│ │
│ │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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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紀介華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林延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 │於106月11月7日下午5、6時許以其所│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林延霖持用之│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
│ │為其購買毒品後,由林延霖先向真實│號,IMEI碼000000000000│
│ │姓名不詳之人以3500元購買安非他命│674號)沒收。 │




│ │1包(重量不詳)後,於同日晚上10 │ │
│ │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615│ │
│ │巷109弄2號前空地,林延霖將上開安│ │
│ │非他命交付紀介華,並向紀介華收取│ │
│ │3500元而幫助紀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安非他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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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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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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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銘昌於106年9月25日下午7時許, │游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
│ │聯繫林延霖後,由林延霖告知張銘昌│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
│ │游雅惠的行動電話門號並聯繫游雅惠│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游雅惠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至宜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蘭縣羅東鎮金門餐廳旁,由游雅惠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
│ │(重量不詳)予張銘昌。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含SIM卡1張)均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 │張銘昌於106年10月8日下午聯繫林延│游雅惠販賣第二級毒品,│
│ │霖後,由林延霖以其持用之門號0905│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
│ │608755號行動電話聯繫游雅惠所持用│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游雅│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惠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至宜蘭縣羅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東鎮國華國中門口,由游雅惠以275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重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量不詳)予張銘昌藍俊哲。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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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游雅惠於106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 │游雅惠轉讓第二級毒品,│
│ │在宜蘭縣羅東後火車站前,無償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予張銘昌。 │算壹日。緩刑伍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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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