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幸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計叁拾捌點陸伍陸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幸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2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90年2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29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強制,於93年8月30日縮刑期滿釋 放出所,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5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 易字第2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確定。嗣上開4 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6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陳幸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及施用,竟為供己施用毒品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3日12時許,在宜蘭縣礁溪 鄉德陽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 子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 斯時起持有之,並於同日1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村○○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以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部分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洛因1次。嗣於106年1月23日19時20分許, 陳幸男因另案為警在宜蘭縣礁溪鄉奇立丹路「金車蘭花園」
附近緝獲,當場扣得陳幸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淨重共計38.746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8.6563公克,純質淨 重共計34.3262公克)、吸食器2支、夾鏈袋2包等物,復經 陳幸男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幸男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 見106偵959號卷第25、27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各1紙,及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供參(見警卷第7-11頁),另 有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計38.746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38.656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4.3262公克)、吸食器2支等 扣案足憑。而扣案之晶體6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34.3262公克等情,復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7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6071 37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106毒偵字420號卷第28頁),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
,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陳為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65 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復進而為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 治安亦有不良影響,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然念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 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 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 暨斟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以鐵工為業,日薪約新 臺幣1,800到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親及 弟弟,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其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警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計38.7461公克,驗餘淨重 共計38.6563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4.3262公克),經送驗後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併 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6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支,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64頁背面),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夾鏈袋2包,被告 稱並非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卷內尚乏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