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55號
ILDM,106,訴,455,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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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偉
扶助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九0號、第五三四九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偉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台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附表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佳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五年 度簡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一 0五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為藥事法 規定之禁藥,依法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施用 ,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吳靖萱;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時、地,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劉信維;另又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因其舅關文新毒癮發作,而交付少量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關文新解癮而幫助關文新施用海洛因。嗣經警方向 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票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再陳轉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所舉證人即買受人關文新吳靖萱劉信維、 鍾季鴻於警詢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前開 規定,既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本案不援引為證據。其餘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 引為證據,併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 規定之要件,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 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對被告使用門號 ○○○○○○○○○○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係已依法 取得法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卷附基隆地方法院一0五年 度聲監字第四八五號、第七六八號及同年度聲監續字第一0 00號、第一一九五號、第一六一七號通訊監察書(均含通 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記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等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因之, 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期間 、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 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 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 。再者,受監察人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嫌疑之陳述,並非因 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 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 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 ,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 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 傳聞,然該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 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附表一部分;
㈠本案經訊被告陳佳偉僅供承於附表一編號1~3之時、地 ,有提供安非他命與吳靖萱一起施用之轉讓犯行,惟否認 營利販賣,並辯稱:因當時在追求吳靖萱,而會找她一起



施用毒品,嗣因遭吳靖萱發現其另有女友,係為報復方指 稱有向其收錢云云。另附表一編號4,則係為到劉信維處 施用毒品,而約見並提供毒品一起施用,要無收款販賣情 事,承認轉讓犯行等語。
㈡經查,證人吳靖萱於偵查中對附表一編號1~3通訊監察 中均見面,分別係以各該編號之價格及犯罪方法欄內之方 式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當場或之後均有給付購買安非 他命之價款予被告等情,業據其結證在卷(北檢偵五九七 九卷第一00頁反面~一0一頁訊問筆錄)。另於本院亦 結證有碰面,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她,至於有無拿錢或稱 沒有給錢,或稱忘了(本院卷第六六頁反面審判筆錄), 對檢察官問是否於偵查中為偽證,則不回答,是足認證人 吳靖萱於本院為被告稱未付錢購買云云,顯係迴護之詞, 乃無足採。至被告稱係因交往無償提供而找吳靖萱一起施 用一節,既與證人吳靖萱所證不符,參以附表一編號2、 3,依通訊監察顯示,則均是吳靖萱找被告,而非被告找 吳靖萱,而與被告所辯,均不相符,交往云云顯係空言圖 卸之詞,乃無足採。又現行為人因多知警方以通訊監察為 毒品查緝手段,故多於通訊聯絡時不再為毒品暗語或有關 數量、價格之交談,而僅依例約見,是以通訊監察雖僅約 見,亦無從排除而認與毒品無關,附此敘明。
㈢另查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坦認為覓施用地點而與劉信 維聯繫,並交付安非他命予之一起施用一節,核與二人於 電話通訊中之交談內容(如下),係相約一起施用之情, 大致相符,可堪信為真實。
劉信維:你要上來嗎
被告:有誰
劉信維:就我弟跟小杰而已
被告:算了,我不要帶任何東西
劉信維:要上來快上來
被告:你有要那個嗎
劉信維:我又沒有
被告:我有
劉信維:啊我沒有球
被告:我都有
劉信維:好,我想要


劉信維:我下去找你
被告:你下來幹嘛




劉信維:不然呢
被告:不是啊,下面能幹嘛
劉信維:要晚一點才能
被告:在上面是不是要晚點才能
劉信維:對啊
參以證人劉信維雖於偵查中結證稱是日被告給他一包0. 二公克安非他命,其先賒欠,過幾天才給被告五百元,但 對檢察官詢問何以於警詢稱是以一千元買一公克一節,則 又稱不確定給被告多少錢,惟此次受傷只拿一點等語,實 與其於警詢先後稱,被告給0.二公克未收錢;本人去找 他,他就會無償給我一點,如要帶走毒品或是叫他來,都 會付錢,九月十八日付給他一千元,先後陳述均不同(偵 五九八0卷第五四頁反面及第五九頁調查筆錄)。惟檢察 官僅問其於警詢稱給一千元予被告,拿到一公克安非他命 ?而未究明該次是否一起施用?既非帶走毒品,又係被告 主動打電話給他,則依其所述究係無償提供亦或有無付款 ?顯然有疑。而證人劉信維因經本院傳拘無著,無從對質 確認,然其先後三次陳述,既均不相同,復與二人之通訊 內容不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令本院得被告有為 販賣毒品之心證,乃依被告之供述及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 ,認此次僅係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劉信維一起施用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附表二部分:
㈠經訊被告固坦認有為其舅關文新購買海洛因,惟辯稱:係 因其舅毒癮發作,為幫其解癮,方代為購買,編號1起訴 其販賣,其未營利販賣;至編號2、3起訴其轉讓,其願 認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關文新為甥舅關係,關文新於偵查中證稱附 表二編號1之六月十日是要被告先拿海洛因給他,被告沒 有跟他收錢;附表二編號2之八月十日他有到被告家中跟 他拿0.一~0.二公克的海洛因,被告沒有跟他收錢; 附表二編號3之八月十二日有去跟被告拿海洛因,也有給 被告錢,0.一~0.二公克海洛因,給二、三千元(偵 五九七九卷第七二頁反面~七三頁訊問筆錄)。嗣至本院 ,關文新之精神狀況不佳,除證陳對被告有拿毒品供其解 癮,及都沒有拿錢給被告外,餘對次數及之前於偵查中所 言均稱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一00~一0一頁審判筆錄 )。另核二人之通聯譯文,六月十日上午七時許,關文新 撥打給被告要被告先帶一些給他,並稱本來是不想用了, 結果全身都不能動,沒辦法出門,全身酸痛,痛到沒辦法



出門,被告問關文新在那,要先拿錢給他,八分鐘後即要 關文新幫開門,叫人拿上去給他。另八月十日上午九時許 ,亦是關文新撥打給被告,被告稱其也剩沒多少,不然先 來拿走好了,關文新即答以,先拿一點點給我就好,我先 去你家。再八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關文新同樣撥打給被 告,問你那邊還有嗎?被告稱剩一點點,關文新稱我都沒 有了,那我過去你那?被告稱都可以,關文新即回那我走 過去(偵五九七九卷第二三~二四頁譯文)等內容,既均 是關文新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且稱痛到無法出門或要先 拿一點點,核與被告辯稱,均僅係為幫其舅解癮一情相符 。又三次被告均只是給其身邊剩餘一點點供關文新止癮, 則與證人關文新稱未收錢亦相一致,此外,本案被告除與 關文新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接觸外,餘均無與他人有海 洛因之接洽,則為親舅解癮交付海洛因一節,即可堪信為 真實。又如上述,被告交付海洛因既僅係為幫其舅關文新 止癮,則其主觀犯意亦應僅係幫助關文新之施用,而非為 轉讓毒品,惟因公訴人起訴之交付毒品海洛因之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因得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於附表一編號1~3販賣安非他命予吳靖萱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4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劉信維部分, 則係犯藥事法轉讓禁藥罪;另於附表二提供少量海洛因予關 文新止癮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暨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附表一、二之各次販賣、 轉讓或幫助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五 年度簡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0 五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附表一、二之各罪,均屬累犯,併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而其於附表二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另應 依幫助犯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至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3之販賣犯行,其對象僅吳靖萱一人,所販售又均 僅係一、二千元少量之毒品,如科以販賣罪之最低刑,猶嫌 過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有多件毒品及一件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國中 肄業,從事冷氣風管,已婚無子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案販賣、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手段、毒品 種類、數量,且易擴散毒源,危害他人健康,另提供少量毒 品海洛因予親舅止癮之動機、手段、毒品種類、數量,暨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報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本案被告供犯罪聯絡所用門號○○○○○○○○○○行動 電話,雖未扣案,惟既係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1~3販賣毒品所得,計 新台幣三千元,雖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並 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叁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證人即買受人鍾季鴻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 起訴被告於附表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鍾 季鴻,固非無據。惟經訊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情事,並辯稱 :其有與鍾季鴻相約一起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惟係各自施用 自有之毒品,至鍾季鴻會稱向其購買,乃誤以其檢舉告發而 挾怨報復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參照)。
三、經查,本案證人鍾季鴻雖於偵查中證述有於附表三編號1、 2之時地向被告以五千五百元購買安非他命十七公克(偵五 九八0卷第七0頁訊問筆錄),惟嗣於本院則結證稱:其先 後遭新莊分局及大安分局抓槍枝及毒品案件,因於新莊分局 警員問其是否認識被告,其不回答,嗣小隊長接著說「小猴 子」,其心裡嚇一跳,並說被告被查獲時有在警局打電話給 他,因而懷疑是被告檢舉,其並未與被告交易毒品,安非他 命一公克一千元,十七公克沒有五千五百元那麼便宜,並願 對之前於偵查中之偽證負責等語(本院卷六三頁反面~六五



頁審判筆錄),是證人即買受人業已翻異前詞,並有懷疑遭 被告檢舉、告發之嫌隙。另其於偵查中亦陳稱一公克安非他 命一千元,則何以向被告購買十七公克,竟只要五千五百元 ,亦與行情有違,其指證原有可疑。再參以檢察官所舉二人 之通訊監察譯文,九月廿一日凌晨三時許,鍾季鴻撥打給被 告,二人交談內容:
被告:你有我的那個嗎?
季鴻:蛤?
被告:吼,幹,機八,等一下打給你 你不要用這個打 給我好嗎?這個很危險。
季鴻:好,我去找你。
另十月三日凌晨三時許,被告撥打給鍾季鴻之交談內容: 被告:啊我那個用了嗎?
季鴻:還沒啊,沒先用啊。
被告:啊你什麼時候回來?
季鴻:我等一下就回來。
被告:什麼時候?
季鴻:現在回去了。
被告:不然我們看約新莊哪?
季鴻:我回去了。
以上二則交談內容完全無法看出二人有為毒品交易見面之情 ,而被告詢問你有我的那個嗎?或問我那個用了嗎?衡情均 非買賣毒品間之用語,且鍾季鴻既尚有毒品未施用,即無再 行購入之必要,是要難以此遽認係鍾季鴻為購毒約見,被告 辯稱是二人約見一起施用毒品,反較為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人及通訊監察譯文既均不能使本院認被 告有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證,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並依罪疑惟 經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 、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犯行┌──┬──────┬──────┬────┬───────┬─────────────┬────────┐
│編號│ 時間 │ 地點 │買受人/│毒品種類及數量│ 犯罪方法 │ 科刑 │
│ │ │ │受讓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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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0五年六月│新北市中和區│吳靖萱 │第二級毒品安非│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廿七日下午四│中山路三段一│ │他命,二包,各│靖萱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
│ │時四十四分 │三六巷全家便│ │一公克。 │於一0五年六月廿七日下午四│ │
│ │ │利商店 │ │ │時四分許(編號A3)連絡購毒│ │
│ │ │ │ │ │事宜,於左揭時、地當場交付│ │
│ │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收取新│ │
│ │ │ │ │ │台幣(下同)壹仟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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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一0五年九月│新北市三重區│同上 │第二級毒品安非│被告以上揭門號與吳靖萱持用│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二十九日上午│光復路一段六│ │他命,一包,一│之上揭門號電話於一0五年九│ │
│ │七時許 │十八巷十樓吳│ │公克。 │月廿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 │
│ │ │靖萱居處 │ │ │編號A1)連絡購毒事宜,於左│ │




│ │ │ │ │ │揭時、地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 │
│ │ │ │ │ │安非他命予吳靖萱吳靖萱於│ │
│ │ │ │ │ │二日後給付壹仟元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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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一0五年十月│同上 │同上 │第二級毒品安非│被告以上揭門號與吳靖萱持用│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十日上午二時│ │ │他命,一包,一│之上揭門號電話於一0五年十│ │
│ │許 │ │ │公克。 │月十日上午一時三十八分(編│ │
│ │ │ │ │ │號A2)連絡購毒事宜,於左揭│ │
│ │ │ │ │ │時、地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安│ │
│ │ │ │ │ │非他命。吳靖萱於翌日給付壹│ │
│ │ │ │ │ │仟元予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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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一0五年九月│新北市新莊區│劉信維 │第二級毒品安非│被告以上揭門號與劉信維持用│有期徒刑柒月 │
│ │十八日下午八│昌平街三十一│ │他命,0‧二公│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一0五│ │
│ │時四十五分許│巷一號五樓 │ │克。 │年九月十八日六時三十八分(│ │
│ │ │ │ │ │編號D4)連絡約一起施用毒品│ │
│ │ │ │ │ │,於左揭之時、地無償轉讓少│ │
│ │ │ │ │ │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劉信│ │
│ │ │ │ │ │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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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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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受讓人 │毒品種類及數量│ 犯罪方法 │ 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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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0五年六月│新北市新莊區│關文新 │第一級毒品海洛│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予關│有期徒刑柒月 │
│ │十日上午七時│昌明街十四巷│ │因0.二公克。 │文新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
│ │三十五分許 │三弄六號五樓│ │ │於一0五年六月十日上午七時│ │
│ │ │關文新居處 │ │ │二十七分許(編號C1)連絡後│ │
│ │ │ │ │ │,託姓名不詳之「小偉」至左│ │
│ │ │ │ │ │揭時、地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 │
│ │ │ │ │ │洛因交予關文新施用止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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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一0五年八月│新北市新莊區│同上 │同上 │被告以上揭門號與關文新持用│有期徒刑柒月 │
│ │十日下午九時│中榮街一五二│ │ │之上揭門號電話於一0五年八│ │
│ │時七分許 │巷三二號四樓│ │ │月十日下午九時許(編號C6)│ │
│ │ │陳佳偉居處 │ │ │連絡見面後,於左揭時、地將│ │
│ │ │ │ │ │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場交│ │
│ │ │ │ │ │予關文新施用止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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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一0五年八月│同上 │同上 │同上 │被告以上揭門號及關文新持用│有期徒刑柒月 │




│ │十二日下午五│ │ │ │之上揭門號電話於一0五年八│ │
│ │時十一分許 │ │ │ │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編號│ │
│ │ │ │ │ │C6部分)連絡見面後,於左揭│ │
│ │ │ │ │ │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 │
│ │ │ │ │ │場交予關文新施用止癮。 │ │
└──┴──────┴──────┴────┴───────┴─────────────┴────────┘
附表三: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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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 時間 │ 地點 │交易金額 │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 所犯法條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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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鍾季鴻│一0六年九月│新北市新莊區中│五千五百元│安非他命│被告陳佳偉以門號00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
│ │ │廿一日上午三│榮街一五二巷三│ │十七公克│號與鍾季鴻持用之0000000000│條例第四條第│
│ │ │時卅分許 │十二號四樓 │ │ │號電話於一0六年九月廿一日│二項販賣第二│
│ │ │ │ │ │ │三時三十分許(編號E1)連絡│級毒品罪嫌。│
│ │ │ │ │ │ │購毒事宜,被告陳家偉與鍾季│ │
│ │ │ │ │ │ │鴻至左列交易地點當場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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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鍾季鴻│一0六年十月│新北市新莊區中│六千元 │安非他命│被告陳佳偉以門號00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
│ │ │三日上午三時│港三街一一0之│ │十七公克│號與鍾季鴻持用之0000000000│條例第四條第│
│ │ │五十分許 │一號 │ │ │號電話於一0六年十月三日三│二項販賣第二│
│ │ │ │ │ │ │時五十分許(編號E4)連絡購│級毒品罪嫌。│
│ │ │ │ │ │ │毒事宜,被告與鍾季鴻至左列│ │
│ │ │ │ │ │ │交易地點當場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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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