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進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8 月18 日凌晨3 、4 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漳福路89巷內,徒手竊 取張秀端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拖板車一台,並以鐵線綑綁在 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載離現場。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秀端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參;又被告雖向本院具狀辯稱其對於本件竊盜案已毫無印 象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拖板車之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坦認在案,且其於警詢時曾偕同員警至犯罪現場指認 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可稽,又被告騎乘其機車竊取該拖板車 之犯案過程,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足認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飾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 、傷害、恐嚇及多次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 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翻異其供詞、矢口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兼衡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拖板車價值非鉅,復考量被告 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 ,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3頁),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