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郁瑄能預見任何人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 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早 上,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從新北市板橋站搭火車,於當天 中午12時13分許到達宜蘭市,欲至宜蘭領取詐騙得手之銀行 存款簿、提款卡等包裹,隨即搭計程車到宜蘭縣宜蘭市民權 路新月廣場百貨公司內的統一超商7-11店內,於當天中午12 時40分,著手領取已經詐騙得手的帳戶資料(銀行存款簿、 提款卡)的6 件零裹(毋需付款即可領取之新臺幣(下同) 0 元包裹,寄件人分別是詹惠雅、陳婉棋、蕭又瑞、蘇韋禎 、楊濬輔,取件人均為陳嘉翔),被告並向店長游千惠提示 手機內假的取件人陳嘉翔照片,要提領該6 件包裹時,為游 千惠識破取件人陳嘉翔的照片是假的,而其中1 件包裹的寄 件人陳婉棋,於106 年8 月23日21時打電話給上開統一超商 ,告知該包裹係被詐騙,請不要給人領走,游千惠即撥打16 5 報案,並為在場警員當場查獲,發現被告原本要去3 家便 利商店取貨(統一超商7-11新月廣場店、統一超商7-11宜蘭 壯五店、萊爾富宜蘭轉運站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 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峻瑋、尹宥侖、莊慧玲、游千 惠、詹惠雅、陳婉棋、陳智仁、洪國敦、蘇韋禎於警詢之證 述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8 月24日早上,聽從他 人之指示,從新北市板橋站搭火車,於當天中午12時13分許 到達宜蘭市,隨即搭計程車到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新月廣場 百貨公司內的統一超商7-11店內,並以手機內之取件人陳嘉 翔健保卡照片欲領取詹惠雅、陳婉棋、蕭又瑞、蘇韋禎、楊 濬輔、陳智仁所寄送之包裹,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因為伊急著找工作,伊上網投履歷,之前找工 作都會打電話給伊,這件對方用電話、LINE、微信跟伊聯繫 ,叫伊去領包裹,說領1 個包裹就有500 元,因為當時爸爸 胃癌生病需要錢,所以伊急著賺錢,對方跟伊說去超商列印 雲端資料,然後去哪家7-11超商領取,伊有問內容,對方說 就是列印出來上面的名字及電話,後來警察打開包裹伊才知 道是什麼東西,收件人是對方叫伊拿1 張身分證去領,身分 證也是對方寄店到店,伊再去超商領身分證,106 年8 月24 日之前伊已經收過2 次包裹,106 年8 月24日是第3 次,前 2 次都是拿同1 張身分證去領,第3 次是對方傳1 張照片給 伊,伊拿照片給超商店員看,店員叫伊等一下,之後警察就 來了,對方叫伊領完包裹之後寄到高雄的1 間物流中心,伊 當時真的急著賺錢沒有想這麼多,扣案的張銹男健保卡是要
去宜蘭新月廣場前一天,對方寄給伊的,叫伊去拿這張健保 卡去領包裹,因為之前伊已經幫領過2 次,那時伊拿張銹男 健保卡去領貨,但是因為貨物還沒有到,所以對方叫伊先不 要用張銹男健保卡去領,前2 次的領取貨物都是對方已經先 講好,叫伊直接去領就好,都有領到,伊不知道領到的包裹 裡面是什麼東西,所以伊去新月廣場領貨時張銹男健保卡還 在伊身上,但是當時對方不是叫伊用張銹男的健保卡,是還 有傳1 張照片給伊等語。
五、經查:
㈠於106 年8 月24日早上,被告聽從他人之指示,從新北市板 橋站搭火車,於當天中午12時13分許到達宜蘭市,隨即搭計 程車到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新月廣場百貨公司內的統一超商 7-11店內,並以手機內之取件人陳嘉翔健保卡照片欲領取詹 惠雅、陳婉棋、蕭又瑞、蘇韋禎、楊濬輔、陳智仁所寄送之 包裹,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游千惠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查: ⒈證人陳婉棋於警詢中雖證述:警方因於106 年8 月24日偵 辦被告詐欺案,從中查扣相關金融存簿及金融卡,有通知 伊前來領回所有之物及說明相關案情,並將玉山銀行存簿 及金融(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發還給伊, 伊不認識被告,伊因為有財務上的困難,所以在網路上找 到可以借貸現金的公司(未表明為何家公司),對方跟伊 說要伊提供金融存簿供審核借貸資格,伊不疑有他就依照 對方指示,寄送伊個人所有之金融存簿給對方,一開始有 跟對方談好伊要借貸5萬元,但是一直都沒收到款項,對 方也假借一些說詞稱他們承辦代書出了狀況無法辦理,要 伊等待,伊一直等到貨品寄出後第3天就覺得不對,對方 給伊的代書名字是陳嘉翔,但是伊上網搜尋都沒有相關資 料,才知道受騙上當,將自己的金融存簿寄給詐騙集團當 作人頭戶使用,伊才趕快打電話給宜蘭7-11超商新月店, 跟店家告知伊寄出的包裹不要給別人領取,伊有提供寄送 之金融(信用)卡密碼給對方,對方都是用LINE跟伊聯繫 ,LINE名稱:「專業資金周轉不限行業陳專員」,伊沒有 聯絡電話,也沒有見過面,伊寄送個人金融存簿後,沒有 領到任何金錢利益,目前發還給伊之金融存簿已向玉山銀 行申請掛失,伊寄送的存簿裡面戶頭都沒有錢,伊已經先 領出來後才寄送,於該次案件中伊沒有遭受財物上損失,
警方已經幫伊找回遭詐騙的1本玉山銀行金融存簿及金融 (信用)卡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441號卷第19頁至第 20頁)。
⒉證人陳智仁於警詢中證述:警方因於106 年8 月24日偵辦 被告詐欺案,從中查扣相關金融存簿及金融卡,通知伊前 來領回所有之物及說明相關案情,並將玉山銀行存簿及金 融(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存簿及 金融(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發還給伊,伊不 認識被告,伊因為有財務上的困難,所以在網路上找到可 以借貸現金的公司(未表明為何家公司),對方跟伊說要 提供金融存簿供他們審核借貸資格,伊不疑有他就依照對 方指示,寄送伊個人所有之金融存簿給對方,一開始有跟 對方談好伊要借貸3 萬元,但是一直都沒收到款項,對方 也假借一些說詞推拖要伊等待,伊查覺有異就趕快打電話 給銀行掛失,直到警方通知伊,伊才知道受騙上當,將自 己的金融存簿寄給詐騙集團當作人頭戶使用,伊有提供寄 送之金融卡密碼給對方,對方都是用LINE跟伊聯繫,LINE 名稱因為伊手機壞掉且伊沒記而無法提供,沒有聯絡電話 ,也沒有見過面,伊寄送個人金融存簿後,沒有領到金錢 利益,目前發還予伊之金融存簿均已向相關銀行申請掛失 ,伊寄送的存簿裡面戶頭都沒有錢,也沒有相關佐證資料 可提供給警方,伊的電話壞掉,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都沒有 ,沒有遭受財物上損失,警方已經幫伊找回伊遭詐騙的2 本金融存簿及金融卡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1號卷第 22頁至第23頁)。
⒊證人詹惠雅於警詢中證述:警方因於106 年8 月24日偵辦 被告詐欺案,從中查扣相關金融存簿及金融卡,通知伊前 來領回所有之物及說明相關案情,並發還台北富邦銀行存 簿(帳號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 00000 )各1 本,伊不認識被告,伊因為認識1 位不到1 個月公司同事叫做吳慧美(女、22歲左右、沒有聯絡方式 ),吳慧美跟伊說她有兼職借貸,問伊要不要幫她做業績 ,只要提供個人金融存簿就可以有獎金賺取,因此就叫伊 提供個人台北富邦銀行和玉山銀行存簿供她使用,伊於10 6 年8 月7 日聽從同事吳慧美指示,就在嘉義的便利超商 以店到店的方式,寄送伊個人金融存簿到宜蘭地區便利商 店,之後吳慧美就消失沒來上班,公司有聯絡她都聯絡不 到,伊查覺有異於106 年8 月12日趕快打電話向銀行掛失 ,直到警方通知伊才知道受騙上當,把自己的金融存簿寄 給詐騙集團當作人頭戶使用,伊當時和吳慧美是任職芳絲
化妝品公司,地址是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 ,伊沒有提供寄送之金融卡密碼給對方,因伊沒有提供金 融卡給對方,伊跟吳慧美都是在公司碰面或用公司電話聯 絡,伊有一次看到吳慧美的手機有LINE的訊息,對方LINE 名稱:「借款小李」,內容伊看到對方說要用手機拍照雙 證件傳給他,伊沒有吳慧美的聯絡方式或公司履歷表資料 ,伊提供個人金融存簿後,沒有領到金錢利益,目前發還 給伊的金融存簿均已向相關銀行申請掛失,伊寄送的存簿 裡面都是空的,沒錢在戶頭裡,沒有相關佐證資料可提供 給警方,沒有遭受財物上損失,警方已經幫伊找回伊遭詐 騙的2 本金融存簿及金融卡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1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⒋證人蘇韋禎於警詢中證述:警方因於106 年8 月24日偵辦 被告詐欺案,從中查扣相關金融存簿及金融卡,通知伊前 來領回所有之物及說明相關案情,並發還給伊中華郵政存 簿及金融(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伊與被告 並不認識,伊因為有財務上的困難,所以在網路上找到可 以借貸現金的公司(未表明為何家公司),對方跟伊說要 伊提供金融存簿供他們審核借貸資格,伊不疑有他就依照 對方指示,於106 年8 月20日晚上寄送伊個人所有之金融 存簿給對方,一開始有跟對方談好伊要借貸3 萬元,伊寄 送個人金融存簿後,也都沒收到款項,對方訊息也已讀不 回,伊查覺有異就於106年8月22日趕快打電話向郵局掛失 ,直到警方通知伊,伊才知道受騙上當,將自己的金融存 簿寄給詐騙集團當作人頭戶使用,伊有提供寄送之金融卡 密碼給對方,對方都是用LINE跟伊聯繫,LINE名稱:「匯 聚借貸嘉宜」,沒有聯絡電話,也沒有見過面,伊寄送個 人金融存簿後,沒有領到金錢利益,目前發還給伊之金融 存簿均已向郵局申請掛失,伊寄送的郵局存簿裡面剩幾十 元,沒有相關佐證資料可提供給警方,沒有遭受財物上損 失,警方已經幫伊找回遭詐騙的郵局金融存簿及金融卡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441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⒌從證人陳婉棋、陳智仁、詹惠雅、蘇韋禎之證述可知,渠 等均不認識被告,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係經由被告 之指示寄送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自無從認定渠等之 金融機構帳戶係遭被告詐騙而交付。再者,證人陳婉棋、 陳智仁、蘇韋禎雖均證述係為了辦理貸款遭他人詐騙而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然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 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 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而此固須由貸款人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 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 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審核 或辦理之可能,且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等相關 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交付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衡情貸款人對於該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可預見,證人 陳婉棋、陳智仁、蘇韋禎僅在LINE上與不詳之對方聯繫, 連對方係個人借貸抑或公司借貸均不清楚之情況下,即將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送給對方,是否係遭詐騙而交 付已令人質疑,而證人詹惠雅所證述寄送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欲賺取借貸獎金,更屬匪夷所思,蓋現今至金融機 構開戶已屬相當便利,自無需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商業往來之工具,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借給他人使 用,可賺取佣金,更非交易常態,是證人陳婉棋、陳智仁 、詹惠雅、蘇韋禎於警詢中所證述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過 程,並無從認定係經由他人詐騙而交付。而被告當日所欲 領取蕭又瑞、楊濬輔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然經承辦員警 通知後蕭又瑞、楊濬輔並未到警局說明,經本院傳喚後, 蕭又瑞、楊濬輔亦未到庭作證,亦無從認定蕭又瑞、楊濬 輔係經由他人詐騙而寄送金融機構帳戶。
⒍參諸現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除少數可明確提 出遭他人詐騙而交付之證據外,大多數交付者均以上開辦 理貸款、遺失、兼差賺錢等作為交付理由,然均經法院判 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實無從僅因被告以他人之名義至超商 領取內放有他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裹,遽以認定 被告知悉包裹內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詐騙集團詐騙他人 所取得,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
⒎另按幫助犯仍須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而被告受詐欺集團之委任前往領 取他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寄達前揭超商之包裹,亦未得 手。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復未因被告之行為而獲得幫助,且 幫助犯在性質上應不可能成立未遂犯,是被告所為,依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遽認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六、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 有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