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27號
ILDM,106,易,527,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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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顯崚
      劉建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2
9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 年6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郭顯崚教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建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顯崚劉建強於民國106 年7 月30日16時許,在宜蘭縣 蘇澳鎮南澳火車站旅客出口處走廊上,見該處地上留有郭 信東所有之鏈鋸1 台無人看管,郭顯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教唆竊盜犯意,唆使劉建強前去竊取該鏈鋸, 劉建強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該鏈鋸並放置於郭顯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上,得手後與郭顯崚2 人共同乘坐該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經郭信東發覺鏈鋸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犯罪所得鏈鋸1 台,業已 由被害人郭信東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慈萱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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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