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50號
ILDM,106,交訴,50,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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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06年度
調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國龍於民國106年2月18日14時29 分許,無駕駛執照騎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縣政南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 應注意要依兩段式左轉標誌左轉彎,且應注意與右側車輛保 持安全間隔等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李映潔騎重型機車由後 方行駛而來,因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後,因此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代理人李謝秋燕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 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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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