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059號
ILDM,106,交簡,2059,2018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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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利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利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利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余利萍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2頁),被告余利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 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 度,造成告訴人宋惠民受有前揭傷害,且所受傷勢非輕,因 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於同案被告曾誠憲部分,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對被告曾誠憲 之告訴,此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69號
被 告 曾誠憲
余利萍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誠憲於民國106年3月11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新路之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致與左側駛來、由具有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疏失之余利萍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後,再失控撞及 朱惠芬於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鄒茂 蒼於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志華於 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走於人行道 上之行人宋惠民宋惠民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近端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曾誠憲余利萍於肇事後,於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宋惠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曾誠憲余利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2)、告訴人宋惠民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證人朱 惠芬、鄒茂蒼李志華呂弈文於警詢之證詞;(4)、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1份【以上證據附 於偵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及(二)影本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2份(被告曾誠憲余利萍 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4張【以上證據附於警卷】。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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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