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78號
SLDA,107,交,78,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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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七年度交字第七八號
原   告 賴主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陳冠宇律師
      劉帥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三月十四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FU六六九七九九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以新北裁 催字第四八─AFU六六九七九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 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長安派出 所執勤員警認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五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二段與文化三路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於 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六六九七 九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八日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陳述意 見,被告乃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欲返回淡水住處,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號附近,為警攔停告知在距離一點七公 里、六個紅綠燈前之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且表示警察開單 不需要理由、證據,但斯時原告係正常駕駛,既未見員警執 勤,又非由員警當場攔停,卻遭誣指闖紅燈並開單,實非公 平正義之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卷查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略以:「職於一百零七年二 月二日十七至十九時擔服勤務,見其車後懸掛二安全帽有 遮蔽車牌之情事,本欲攔停盤查並勸導其改善,卻見賴民 無視中央北路二段文化三路口號誌為紅燈,仍穿越路口, 職便按喇叭並響起警笛攔停,攔停之後口述說明其違規之 情形並製單告發,賴民收下告發單但表示不服不願意簽名 」等語,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面 對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事實無 疑。又本件違規經員警目睹,並依法製單逕行舉發,舉發 過程並無違誤,亦有舉發機關函復及現場道路照片可佐。 ⒉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 佐證,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 第七條之二規定及法務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律字第 ○九一○○三七七五五號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 舉發效力,是以,被告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 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蘆洲監理站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北監蘆站字第一○七○○ 三○一三二B號函及檢附之原告同年月八日申訴資料、舉發 機關同年三月二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七三二二五八一○ ○號書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 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三頁 、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 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



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 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 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 有明文。第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 ,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⑶再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 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規定:『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 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 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 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 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 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 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 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 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



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 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 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經交通部 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 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 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在案,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基於權 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 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與法律規定之本旨無違,亦未 牴觸母法,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⑷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條 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 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 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依原告行為時之裁罰基準表(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施行)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按違規車種類別,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 限三十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 」、「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逕行裁決處罰者,而規定其裁罰基準,於機車依序為一 千八百元、一千九百元、二千三百元、二千七百元,並應 記違規點數三點。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 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 此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 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 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 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 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 基準而為裁罰。




⒉經查:
⑴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許權印到庭結證:「一百零七年二月 二日下午六時到八時的交整勤務,我是一個人執勤,‧‧ ‧我當時身著警察制服,‧‧‧警用機車停在中央北路上 的路邊停車格,我站的位置距離中央北路二段和文化三路 口距離約一百多公尺,我是在大業路和中央北路口看到原 告車輛‧‧‧。我看到原告車輛時,我站在大業路和中央 北路口的『吳家牛肉麵』店的門口,我站在中央北路這邊 ,面對往前延伸可以看到大業路的方向,當時原告車輛行 經中央北路和大業路口,在我面前通過時,原告車輛引起 我注意是因為原告車輛後座把手(後架)掛有兩個安全帽 ,因為往下垂吊有遮蔽車牌的情形,所以我想要上前盤查 ,當時原告車速不算快,因為當時我站在警用機車旁邊而 已,我就馬上騎車跟上去,跟上去以後我就看到原告騎車 穿越中央北路與大業路的下一個路口,也就是本件違規地 點中央北路二段與文化三路口(往淡水方向),原告車輛 尚未抵達中央北路的路口停止線前,中央北路方向的號誌 已經轉變成紅燈,原告是變成紅燈以後才超過路口停止線 ,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繼續往前行進,‧‧‧原告車輛 在通過中央北路二段與文化三路交岔路口時,文化三路方 向車輛已經開始行進,‧‧‧當時原告車輛是穿越車陣往 前行進,我當時就鳴警笛和閃警示燈也跟著闖紅燈追上去 ,但因為當時車流量很大,我沒有辦法騎得很快,當時距 離原告車輛約有幾十公尺,‧‧‧接下來的中央北路因為 號誌是連動的,所以都是紅燈,原告車輛就維持既有的速 度繼續闖紅燈,接下來的路口都有相當的車流量,但原告 車輛還是以鑽車陣的方式闖紅燈通過路口,因為當時有相 當的車流量,所以我跟原告車輛都一直有一定的距離,沒 辦法加速縮短距離,我的印象是過了大概二、三個路口就 把原告攔下來,我是一路響警笛,亮警示燈,在接近原告 車輛的時候才按喇叭並出聲示意原告停車,原告有把車停 下,我當時跟原告說他在文化三路和中央北路二段交岔路 口闖紅燈,並順便跟原告說後座把手懸掛二個安全帽遮蔽 車牌的問題,原告否認闖紅燈,‧‧‧一直要我提證明, 我就說我沒辦法提出證明,但我是親眼所見是事實,製單 完畢後,我請原告簽收,原告有收罰單,但不願意簽名, 我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處所,原告就跟我說『不用了啦, 我們就看著辦』之類的,我沒有跟原告說警察開單不需要 證據,我是跟原告說如果有意見或不服,有申訴的程序。 」「(本件違規時間當時,天色及視線如何?證人能否清



楚辨識本件違規地點路口停止線及號誌?)天色已經暗了 ,但要辨識原告闖紅燈沒有問題,因為我跟原告距離不遠 ,且路邊有照明設備,車流量大也有車燈,不會太暗而影 響視線。‧‧‧我騎上車時跟原告距離約三十、四十公尺 ,可以清楚看到該路口的號誌及停止線,沒有其他車輛或 物體遮蔽我的視線,我清楚看到原告是在路口號誌轉成紅 燈後,才通過路口停止線並穿越路口,當時並不是號誌變 換過程,當時已經轉成紅燈五秒以上,原告才通過路口停 止線穿越路口。」「在文化三路對向車道靠近公園那邊有 監視器,但應該沒有辦法照到違規地點路口,也沒有拍到 號誌。‧‧‧我當時要取車並騎車追上去過程沒有停頓, 所以來不及開啟身上的攝錄影設備,且我當時原本只是要 盤查原告懸掛安全帽遮住車牌的事情,沒有預料到原告會 闖紅燈,攔停下原告以後,我查證原告身分,發現原告沒 有涉及刑案,只是單純交通違規,且原告只是單純表達對 開單不服,我跟原告沒有激烈的爭執,所以當時沒有特別 想開啟身上的微型攝錄設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六 十二頁至第六十六頁),並有證人許權印警員庭呈之勤務 分配表足憑(見本院卷第七十頁)。
⑵又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無故障報修紀 錄,於當日十七時至十九時預設採簡單二時相運作,週期 為一百五十秒,第一時相為中央北路二段南北向人車通行 一百秒(含黃燈三秒,全紅二秒,行人紅燈三秒);第二 時相為文化三路東往西車輛及東西向行人通行五十秒(含 黃燈三秒,全紅二秒,行人紅燈三秒)。至路口號誌之燈 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 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人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 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 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等情,復有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北市交工控字 第一○七三○二二九六○○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七 頁)。
⑶證人許權印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 葛,此據證人與原告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六十六頁、 第六十八頁),且其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執行公 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其並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 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 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 詞係屬虛偽不實,復有前述證據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



實可採。
⑷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 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 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是在當場舉 發時,為攔停而為必要追蹤稽查非法所不許。況且,警察 舉發交通違規行為,本不以相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 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 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者即是。倘要求舉發員警必 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屬強人所難;再者,警察取締交通 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 違規事實之證明,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 第一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之文意以觀,可知本即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 舉發」或「攔截舉發」。再依前述之舉發情節以觀,執勤 員警目擊原告違規時,與原告距離僅三、四十公尺,警員 對於當時系爭交岔路口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原告行駛路徑 及闖越紅燈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說明,綜合相關 事證已可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屬實,尚不 因無相片或錄影佐證而受影響。
⑸綜上事證,堪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面 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超越停止線並直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 段,依前揭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 九八一一號函釋,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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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