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陸許字第2號
抗告人 即 管永清
○ ○ ○ 號
代 理 人 李夢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藍永興、藍呈豐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
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
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予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