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管永清
代 理 人 李夢舟
張瀯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永興、藍呈豐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
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借貸糾紛,業經大陸地區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以(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58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㈠被告藍永興應於判決 生效之日起10日內歸還原告管永清借款人民幣(下同)600 萬元;㈡被告藍永興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付原告管 永清利息(自2010年4 月23日至2011年2 月28日的利息252, 000 元及2011年2 月28日之後的利息,計算方式為:以600 萬元為本金,自2011年3 月1 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按月息1.5%計算);㈢被告上海兆民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上 海兆宏汽車零部件製造有限公司、藍呈豐應對上述一、二項 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系爭判決業於101 年10月21 日生效等情。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 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 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 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 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 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雖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關於大陸地區判決認可之審核要件,並無與民事訴訟 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同之內容,惟大陸地區判決 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 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或基於公益理由,或 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
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 判決時納入考量,故在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 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 第2 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89年 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再觀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之所謂「該國」,係指訴訟當地國而言, 此由比對該法條後段「或依中華民國法律」規定即明,因此 外國法院訴訟之通知或命令除在該外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 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對未應訴而受敗訴判決之中華民 國人,不認其效力,使我國訴訟在外國之送達與外國訴訟在 我國之送達有衡平之作用。至於公示送達之情形,民事訴訟 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所謂「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7 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兩岸對於司法文書送達定有:規範大陸地區法院得 直接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與相對人等相互協 助送達文書之規定,此觀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 協議第7 條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 文書送達作業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民間借貸糾紛事件(下稱系爭 民事事件),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於101 年6 月7 日以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130 條規定為缺席判決(即一造辯論判決),系爭判決 並於101 年10月21日發生法律效力,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判 決之判決書、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7)滬東證台字第1472 號公證書、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7年8 月9 日民事判決 生效證明、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7)滬東證台字第1475號 公證書(本院卷第18頁-34 頁),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106 )中核字第074635、074637號證明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7頁、第32頁)。惟聲請人經本院命其提出系爭民事 事件審理中,大陸地區法院曾對相對人為送達之相關資料以 供核對,聲請人雖提出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送達 回證、DHL 船運提單、跟蹤DHL 快遞快件電子清單(下稱系 爭電子清單)、人民法院報影本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05 頁 至第114 頁)。惟相對人戶籍址與系爭文書送達址並不相同 ,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限制 閱覽卷宗第2 頁、第4 頁);復觀上開送達回證,送達人簽 收欄為空白,並無相對人或代收人簽名或蓋章紀錄,而系爭
電子清單上雖分別打印由MSLEE 與MSSHIH簽收,然聲請人亦 無法提出相對人或代收人確實親筆簽收之憑據,是否確由相 對人或其代收人所簽屬,均無從知悉。再經本院函請送達址 轄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派員實地訪查結果,相對人均未居住該址,有107 年 5 月22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0731626400 號函與107 年5 月 2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22684號函暨訪查記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8-120 頁),是前揭文書是否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實屬有疑。
四、再查,系爭判決相對人藍永興送達地址僅載「戶籍地台灣台 北市」,而相對人藍呈丰送達地址僅載「戶籍地台灣台中市 」,且大陸地區法院並於系爭判決中載明「無法向被告藍永 興、藍呈丰直接送達訴訟材料(資料),本院向兩被告公告 送達(公示送達)起訴狀副本(繕本)、開庭傳票等訴訟材 料(資料)」(本院卷第19-20 頁)。惟聲請人明知相對人 為臺灣地區人民,然其於該訴訟進行中,並未聲請大陸地區 法院對相對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 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及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 ,請求臺灣地區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予相對人,難認聲請 人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進而得認定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 而為公示送達。據此,該大陸地區之受訴法院明知相對人非 居住於大陸地區,仍僅以刊登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報公告傳喚 方式通知相對人,復據此認定相對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即 為一造辯論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與我國民事訴訟法之公 示送達要件不合,有令相對人無從得知被訴,而剝奪其及時 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利之程序上不利益,顯與我國民事訴訟 法前揭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相悖。從而,依首 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應認該系爭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不符,不應准予認可。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