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林顯明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被 告 江成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本票乙紙,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表示因罹患 蜂窩性組織炎無法到庭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有罹患上開疾病致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即 難採信,此外,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委託被告在巴拉圭處理取回伊在該國投資款 之事務(下稱巴拉圭事務),乃簽發發票日民國105 年12月 7 日、票據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償還被告代墊費用之擔保,然被 告並未支出任何費用,其對伊即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嗣被 告將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曹銘宗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795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惟曹銘宗取得系爭本票並未支付對價,即無從取得優於 被告之權利,伊得以對抗曹銘宗之事由對抗被告:惟被告竟 再以受讓曹銘宗系爭本票債權為由,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7 年度司 執字第953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 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作為伊代墊處理巴拉圭 事務費用之擔保,伊已完成,僅待原告前往該國簽署和解書 ,並因此支出必要費用1500萬元,伊對原告即有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伊因委託被告處理巴拉圭事務,乃簽發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作為代墊費用之擔保,嗣被告將系爭本票交付曹銘
宗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被告再以其受讓系爭本票債權為 由,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 制執行等節,業據提出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因處理巴拉圭事務支 出費用,被告對伊即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資為辯解,然查:
㈠、按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 民法第2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亦有規定。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代墊處 理巴拉圭事務費用之償還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33頁),則兩造既對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 事實為擔保被告代墊費用乙節,均不爭執,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無墊付處理費用及墊付金額 為若干等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其已完成委 任事務,僅需待原告赴巴拉圭簽立和解書,但原告均 不處理,而該地代辦人員需要付錢,其乃商請美國友 人「張明堅」代墊1500萬元云云,並於107 年4 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於2 週內提出代墊款項之證 明(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設若被告受託處理之巴 拉圭事務,僅待原告於和解書簽名即可完成乙節為真 ,則以現今跨國文件傳輸方式快速多元,且不需高額 費用即可達成,被告顯無困難即可取得和解書複本; 又,代墊費用1500萬元非屬小額支出,衡情當會留存
相關交付執據或支出憑證,被告自可遵期陳報,然其 迄今逾期均未提出,是被告空言抗辯已代墊處理費用 15 00 萬元云云,即難足採,堪認被告對原告並無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
⒉再依被告自陳:伊將系爭本票交付曹銘宗,僅是委託 其聲請本票裁定,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 情(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曹銘宗取得系爭本票, 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則其自不得享有優於被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參照),而被告對原告既無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業如前陳,曹銘宗對原告系爭本票 債權亦不存在;又被告係以其自曹銘宗受讓系爭本票 債權為由,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裁定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以被 告受讓曹銘宗系爭本票債權,而曹銘宗對伊無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為由,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及自10 5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均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