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
訴訟代理人 謝惠婷
被 告 林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各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簽訂開戶申請書 暨出入金帳戶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受委託為期貨 商品之交易,嗣於107 年2 月6 日因市場行情變動據烈,被 告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經原告依約逕行強制平倉沖銷並 通知被告補足虧損差額未果,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 490 萬5,441 元及利息未償,為此依系爭約定書第8 條第6 項約定,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求為命被告給付前揭款 項等語。案經本院准予發支付命令,被告即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依原告提出 之系爭約定書「貳、受託契約暨交易細則」第18條第3 項所 載:「本人與貴公司雙方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之糾紛未能達 成提付仲裁合意,或雖行仲裁卻未能作成仲裁判斷而雙方進 行訴訟時,雙方約定該訴訟應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約定書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就 本件期貨交易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同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 。又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 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 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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