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8號
SLDV,107,訴,88,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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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周恩霆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季竹 
      城市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瓊淑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黃維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8 號
),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被告城市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張季竹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城市衛星車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城市衛星車隊)、張季竹(下僅稱姓名,與城 市衛星車隊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 萬 9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 萬 0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4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張季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張季竹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



,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2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仰德大道2 段41巷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未注意車 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即貿然 駕車逕行左轉41巷,適伊沿對向行駛至該處,因超速行駛見狀 亦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頭乃與系爭計 程車右後側車門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顱內出血、全臉粉碎性骨折、頭骨骨折、上下排牙齒 部分斷裂脫落、左手橈骨粉碎性骨折、肺炎、全身多處深度擦 傷、上顎側門齒脫落、下顎左側犬齒、門齒、側門齒、下顎右 側門齒、側門齒脫落及上顎左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伊因系爭傷勢,因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包括:醫療費 用23萬8218元、牙齒重建費用51萬元、就醫交通費用720 元、 親屬看護費用11萬2000元,以及因傷無法就勞導致工作薪資損 失72萬元,並因精神痛苦,受有相當慰撫金60萬元之非財產損 害。又城市衛星車隊為張季竹之僱用人,應與張季竹連帶負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21 8 萬09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18 萬093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張季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城市衛星車隊則以:㈠依伊與張季竹簽訂之城市衛星車隊隊 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車隊契約)觀之,張季竹係以 按月支付服務費方式,向伊取得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 子付費機制之服務,伊僅為張季竹提供與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 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於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 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㈡原告雖因系爭傷勢而有休養一年之 需要,然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否真領有月薪6 萬元之繼續性 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存有疑義,故其不得請求因系爭傷勢不能 工作之薪資預期利益損失。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亦屬過高,不甚合理。㈢張季竹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雖為肇事主因,但原告無照駕駛及超速行駛乙節,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兩造到場者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7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 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張季竹曾於105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 ,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



危險之過失,貿然駕車逕行左轉41巷,致使原告沿對向行駛至 該處,因超速行駛見狀亦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並受有系爭傷勢。張季竹 駕駛系爭計程車導致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且與系爭事故、系爭 傷勢發生有因果關係。
張季竹因系爭事故涉嫌過失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510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審交簡字 第162 號認有過失致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易科罰金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判決書如本院卷第12至17頁所示。 系爭刑案影卷外放。系爭刑案中,本院刑事庭曾將系爭事故送 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經認定:「 張季竹駕駛營小客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周恩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照駕駛為肇事次因」 等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5 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0 634596900 號函暨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如系爭刑案卷第25至27頁所示。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
㈢(醫療費用23萬8218元)原告因系爭傷勢,系爭事故發生後, 隨即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接受治療,出院 後並多次回診。總計醫療期間,共「自費」支出23萬8218元, 此均為系爭傷勢醫療必要費用,醫療費用單據如本院106 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5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 至20頁所示。相關 醫療過程如下: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送往新光醫院急診,傷勢為頭骨骨折、顱 內出血、全臉粉碎性骨折、上下顎骨折牙齒脫落、左手手橈骨 粉碎性骨折,當日即送加護病房觀察,如本院卷第55之3 至55 之7 頁原證5 所示。直至同年9 月26日腦出血部分病情穩定後 轉至普通病房。
⒉原告於同年9 月27日進行下顎骨複雜骨折手術,手術記錄單如 本院卷第55之8 、55之9 頁原證6 所示。術後插管於加護病房 觀察,且持續發燒、病情不穩定,故原先預定進行之顏面、手 橈骨手術延期進行。
⒊原告病情穩定後,於同年10月3 日進行顏面手術(因原顏面粉 碎性骨折經斷層掃描確認結果嚴重,因此採用顏面骨釘板固定 手術),以及手橈骨手術(原先欲以鋼板固定,惟原告傷勢嚴 重,恐術後仍無法恢復手部靈活度,故採用人工手橈骨),手 術紀錄單如本院卷第55之10、55之11頁原證8 所示。⒋原告於術後持續於加護病房觀察,同年10月9 日因肺炎感染, 俟相關病情穩定並於能自行呼吸後拔除呼吸輔助器,並轉至普 通病房;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出院在家休養。原告於同年11月



19日回診並進行手術將口腔內固定器取出並就感染之皮膚進行 清創,手術紀錄單如本院卷第55之12、55之13頁原證9 所示。⒌原告期間持續回診治療,至106 年10月19日回診時發現因上下 顎所採用之鋼板固定器似與原告產生排斥,故原告傷口化膿, 當日簽署手術同意書並於10月23日回診進行手術取出上下顎固 定器並進行清創手術,手術資料如本院卷第55之14頁原證10所 示。
㈣本院曾於107 年1 月29日就原告系爭傷勢函請新光醫院,就系 爭傷勢療程、是否須人看護、營養品、醫療用品使用等為查明 (公函如本院卷第36頁),該院107 年2 月6 日函要求給付查 詢費用2000元,後覆如本院卷第53至55頁所示(下稱系爭新光 醫院函)。內載:「原告為系爭事故當日急診入院,㈠當初診 斷為:1.右前額骨部位硬腦膜上出血,合併頭骨骨折。2.嚴重 顏面骨骨折(左邊加右邊上下頷骨骨折),合併牙齒脫落。3. 左手橈骨骨折(粉碎性)。4.全身多處擦傷及撕裂傷。㈡經急 診於105 年9 月23日住院,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看護,由於有顱 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可能進食及日常起居無法自理)。㈢出 院後,仍建議有專人照護,需復健來恢復正常起居,期間以一 至三個月不等,依恢復狀況來決定。㈣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 出院,105 年10月18日第一次回診,病情恢復不錯,但仍有口 腔內固定,於105 年11月19日安排手術移除,105 年至106 年 期間,陸續回眼科/ 牙科/ 整形外科回診。106 年10月23日因 鋼釘外露,安排移除,為最後一次回診。㈤若無其他神經學症 狀,需觀察三個月,才建議騎乘機車。㈥若無其他神經學症狀 ,需觀察三個月,才建議搭乘大眾工具。㈦建議休養一年,再 進行工作,不宜太過勞累」等語。另新光牙科回覆如本院卷第 55頁,內載: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至牙科評估牙齒狀況,當 次評估顯示右側上顎正中門牙、下顎兩側側門齒、正中門齒、 左側犬齒,共6 顆牙齒脫落,左側上顎門齒斷裂。確實會影響 口腔咀嚼功能,後續必要醫療可能包括橋正、植牙、假牙、膺 復、復形等治療,因為缺牙過多,植牙是建議之治療方式之一 。因齒槽骨也有斷裂缺損之情況,植牙的治療會較為複雜,植 牙的費用預估約為60至80萬元」等語。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以致受有系爭傷勢,口腔內有6 顆牙齒脫落, 1 顆牙齒斷裂,經醫師評估因整排牙齒已無支撐力,而有重新 植牙必要,一般情形至少需支出費用51萬元。㈥原告因系爭傷勢經住院治療後於105 年10月12日出院,而有搭 乘計程車返回土城住居必要,因而花費720 元,單據如附民卷 第21頁原證2 所示。
㈦(看護費11萬2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均係由母親照護,且



於住院日期間20日(105 年9 月23日至105 年10月12日),以 及原告出院後因上下顎裝設固定器,僅能攝取流質液態食物, 至105 年11月17日始手術拆除之36日,共計56日期間,均有專 人看護必要。看護費用行情得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原告所需 親屬看護必要費用應為11萬2000元。
㈧原告因系爭傷勢,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必須休養一年,無法 就勞前往工作上班。
㈨本院曾於107 年1 月29日就原告陳報工作處所函請山登土雞批 發商,就原告勞動契約內容(受雇期間起迄,工作內容、出缺 勤情形、有無因系爭事故經扣薪)為查明(公函如本院卷第39 頁),尚未具覆。經本院電聯後表示:其前曾提供過薪資證明 予原告,原告尚積欠其金錢,拒絕提供相關資料,電話如本院 卷第73頁所示,本院曾函催如本院卷第74、87頁所示。本院並 依職權調閱原告104 至107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如本院卷第110 、111 頁所示,內顯示:原告於期間並無投保任何勞工保險之 紀錄。
㈩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多次接受手術治療除使原告 需忍受手術所伴隨之劇烈疼痛、身體上所遺留之傷疤外,更導 致原本平安順遂之生活瞬間變色,顏面受有撕裂傷,又必須定 時回診、長期接受復健等以免傷勢惡化,生活上須忍受種種不 便外,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容有非財產上損害存在。本院曾調閱原告105 至106 財產總歸戶資料如本院卷第24頁( 內顯示原告除105 年度曾有一段期間有服兵役之薪資所得外, 並無民間薪資所得);張季竹105 至106 財產總歸戶資料如本 院卷33至35頁所示。
(僱傭相關)張季竹係加入城市衛星車隊,並接受城市衛星車 隊調度派遣載客。相關整理如下:
⒈城市衛星車隊與加入城市衛星車隊之計程車駕駛人(下稱城市 衛星車隊隊員,包括張季竹在內)所簽定之系爭車隊契約如本 院卷第68至71頁被證2 所示。
⒉系爭車隊契約第1 條前段規定:「立契約書人計程車派遣車隊 城市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與計程車駕駛人○ ○(以下稱乙方),雙方就計程車號○○號營業小客車派遣服 務事項訂定本契約,以資共同信守」等語。
⒊系爭車隊契約第2 條規定:「甲方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 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服務費收費方式, 亦依附件『儲備隊員報名表』所列方式依約定付費;乙方應依 甲方每月約定日期前自行前往甲方指定之處所(如便利商店或 甲方營業地點)繳費,…」等語。
⒋系爭車隊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 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 」等語。
⒌系爭車隊契約第9 條約定:「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 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 章( 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 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
⒍系爭車隊契約第10條約定:「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 甲方城市衛星車隊G P R S 車機系統(以下稱IVB ,內含MDT 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 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 隊編及兩側門邊標誌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 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 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 ) 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 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 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 『派遣設備』之一部分」等語。
⒎系爭車隊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 「乙方接受甲方提供派遣服 務期間,若發生下列情事者,甲方得提前終止契約:車輛同時 委託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⒏系爭車隊契約第19條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甲方 名義擅自參與任何集會遊行、宣傳造勢等活動,亦不得自行使 用或擅自提供裝設(或標繪)有甲方商標之車輛、物品(含衣 物)參與前述集會遊行或宣傳造勢活動」等語。⒐系爭車隊契約第20條約定:「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城 市衛星車隊』名義,自行對外招攬業務、刊登廣告,亦不得擅 自使用甲方之商標或名稱,違者視為侵害甲方所有之商標權, 甲方得逕行提起侵害甲方商標權之告訴,並逕行終止本合約」 等語。
⒑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13條 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應負責宣達政令並督 促其遵守」。
⒒交通部依公路法第56條第1 項所訂定之計程車經營辦法第18條 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24小時自動錄 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24小時自 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一)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 。(二)日期及時間。(三)載客狀態。(四)有定位功能者 ,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一 )日期及時間。(二)乘客上下車地點。(三)派遣車號(或 代號)。(四)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



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 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 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一)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 路)。(二)車輛派遣次數。(三)平均可派車輛數。(四) 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 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 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 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 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 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 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 評鑑或查訪。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應保存三個月,並應整 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15日」 等語。
⒓城市衛星車隊係為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計程車派遣業務」 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營業執照如本院卷第67頁被證1 所示 。
⒔系爭經營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車輛派遣」等語。⒕系爭經營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 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 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一、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 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二、指派一輛以上計 程車予消費者選擇後前往載客」等語。
⒖城市衛星車隊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所經營之車輛派遣服務之內 容為:接受計程車駕駛人委託,而於不特定消費者向其提出乘 車需求時,由其將此資訊透過派遣系統傳送予與之簽約之計程 車駕駛人知悉,最後再由應承之計程車駕駛人前往指定地點載 客。
⒗依系爭車隊契約約定,張季竹於接受城市衛星車隊所發出之「 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後,仍得依其自身判斷, (例如距離欲前往搭載地點之遠近、交通狀況等因素),自由 決定是否依通知前往載運旅客,不受城市衛星車隊通知之拘束 。即張季竹考慮後拒絕前往載運旅客,亦不會遭受任何不利處 分。於張季竹接受通知而前往載運旅客之情形,旅客運送契約 之主要內容(例如旅客欲為前往之地點)係由張季竹與旅客間 自行訂立,其於履行與旅客間之運送契約後,旅客所支付之計 程車資亦係全由張季竹自己收取而並未將該營業收入繳交與城 市衛星車隊。
⒘系爭計程車之車身兩側前車門印有城市衛星車隊服務標章及叫



車專線及使用印有城市衛星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城市衛星車 隊並提供張季竹叫車客戶辨識號碼51391 等。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計程車應於兩側 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 玻璃標示牌照號碼,…。應標示於兩側後門之牌照號碼及公司 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得移置於後葉子板。但後葉子 板位置空間不足者,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 名稱仍應標示於兩側後門」等語。
⒚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 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等 語。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被告方面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9 萬77 12元,應由被告依法應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內加以扣除。起訴狀係於106 年5 月23日送達城市衛星車隊。上開事實,業據原告與城市衛星車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 相關文書資料為證,且既為到庭之原告與城市衛星車隊所不爭 執,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張季竹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當可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本院並根據判決論述,簡鍊 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城市衛星車隊抗辯:張季竹係以按月支付服務費方式向其取得 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城市衛星車 隊僅為張季竹提供與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 或為締約之媒介,於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僱傭關係存在,不得 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系爭傷勢有休養1 年必要,無法上 班受有薪資損失72萬元,是否有據?
㈢本件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㈣城市衛星車隊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 ,是否可採?與有過失比例若干?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隊契約客觀上已足使他人認張季竹係為城市衛星車隊服 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城市衛星車隊抗辯:其僅為締約之媒介 ,不適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 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



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 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 受他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 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 。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 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 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張季竹與城市衛星車隊訂有系爭車隊契約,依該契約內 容以觀,張季竹須加入城市衛星車隊,接受該公司調派,搭載 客人,並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城市衛星車隊之公司或商業 名稱,配合城市衛星車隊營業需要,設置GPRS車機系統、車頂 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 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誌等物品,及城市 衛星車隊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張季竹向 城市衛星車隊登記之系爭計程車相關設備(見不爭執事項⒈ ⒉⒊⒌⒍)。而城市衛星車隊亦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張季 竹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確實於兩側前車門貼有城市衛星車隊服 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城市衛星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本院卷第64 頁)。職是,由系爭計程車車體標誌及圖形觀之,系爭計程車 於外觀上表彰隸屬於城市衛星車隊,堪認該計程車駕駛人張季 竹係受城市衛星車隊所指派。又城市衛星車隊要求計程車駕駛 人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 駕駛執照』供其查核,並同意其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計程 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且計程車駕駛人加入車隊 後需遵守相關管理規章,如有違反,即依系爭車隊契約相關規 定處置(見不爭執事項⒋⒌⒎⒏⒐),可知城市衛星車隊對 於張季竹有選任、管理與指揮監督之具體規範與違反之懲處機 制,且張季竹亦應聽從該公司之調派,則依一般社會通念,當 可使人認知張季竹有為城市衛星車隊選任監督而使用,為其服 勞務而受該公司監督之客觀事實,應認彼此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城市衛星車隊與張 季竹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⒊至城市衛星車隊雖辯稱其僅係受張季竹委託居間派遣業務,張 季竹於收到搭乘通知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乘客 所支付之車資全數歸屬於張季竹所有與其無涉,惟此乃被告彼



此間內部間實際上之契約約定內容,此與客觀上已可使人認其 等有選任監督使用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認定無涉,無礙於張季竹 於外觀上使用城市衛星車隊派遣設備及遵守相關約定期間,已 足認其為該公司服勞務,受公司指揮監督之客觀事實。是其此 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尚無從卸免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系爭傷勢有休養1 年必要,無法上 班受有薪資損失72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亦有規定。故按 身體、健康權受侵害時,因醫療回復身體健康期間,若被害人 於被害前本有繼續性之勞動或工作而收取薪資之事實,固有可 能因休養醫療期間,無從工作,而無從取得,被害人非不得請 求此項所失利益之賠償。然若身體受侵害之被害人,受傷住院 期間薪資並未被扣除,傷癒後上班,薪津亦未減少,甚或其並 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受侵害時,確實有繼續性之勞動關係存 在,並受有薪資。則於未有證據證明被害人因受本件傷害對現 在及將來於勞動能力上必有何種損害前,自不能謂被害人有何 預期之薪資利益損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曾受僱於山登土雞批發商,約定每 月薪資6 萬元,在市場攤位幫忙及隨貨車司機出貨,每日工時 12小時,且雙方並未約定僱用期限乙節,提出105 年8 月薪資 表及團體保險資料等影本為證(附民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8 、129 頁)。然依卷附原告105 年電子稅務閘門資料所示(本 院卷第24、25頁),原告於105 年間除一段期間有服兵役之薪 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薪資所得。而其所謂於系爭事故前之繼續 性勞動契約工作,經本院函詢結果(本院卷第69頁),並未其 所指之雇主具覆。經本院書記官電尋原告所提雇主,其雇主亦 指稱:原告早已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電話紀錄)。是則 ,原告甚有可能早在系爭事故前已經與其所謂雇主終止勞動契 約關係,或於系爭事故前早已預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某時點終 止勞動契約關係,彰彰甚明。是於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且若無系爭事故 ,依一般可預期之計畫,將會延續至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年,而 有預期一年之薪資損失存在,空言主張賠償,應無依據。尤以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04 至107 年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 卷第110 、111 頁)後,甚而亦未見原告於上述期間有投保勞 工保險之紀錄(見不爭執事項㈨),可知原告主張其有不定期 限勞動契約,薪資高達每月6 萬元,甚堪質疑。原告雖提出山



鼎土雞批發商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團體保險給付通知 書為證。然就保險實務以觀,團體保險係由要保人提出團體保 險要保書,經保險公司核保後,該團體保險契約即屬成立,然 團體保險保單並未就被保險人資格,必須是投保團體中在職且 專職之員工,且為投保團體之正式成員為資格上限制或審核, 是原告以此證明其與山登土雞批發商間訂有不定期勞動契約, 尚難可採。尤以原告可能原為其員工,後離職,然保險期限尚 未屆至,亦未可知。要之,難以此為其勞動關係之認定基礎。 又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8 月薪資表,僅為系爭事故前1 個月薪 資證明,並未就系爭事故前本有繼續性之勞動契約,舉證以實 其說,且依其雇主於本院電詢所述,亦無從排除,其於該月以 後已經離職。自難認原告若無系爭事故,其必可預期獲得此項 薪資而受損害。而原告又未再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前每月 正職工作收入狀況如其所述每月達6 萬元,或舉證證明,若無 系爭事故,其即能繼續獲取每月薪資6 萬元,則其主張受有此 項損害,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應得准許。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多次接受手術治療,除使原告需忍受 手術所伴隨之劇烈疼痛、身體上所遺留之傷疤外,更導致原本 平安順遂之生活瞬間變色,顏面受有撕裂傷,又必須定時回診 、長期接受復健等,以避免傷勢惡化,生活上亦需忍受種種不 便外,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見不爭執事項㈩),名下無不動產 等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慰撫金60萬元為適當公允,應得准許 。
㈣城市衛星車隊抗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 ,應屬可採;原告與張季竹之過失比例各為35%、65%。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刑案偵 查程序中,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2 月7 日詢問期日時,曾向系 爭事故發生時同騎乘機車在場之林昶安詢問:「當日情形為何 ?」,林昶安:「我當天直行沿仰德大道北往南下山,我騎在 周恩霆後面3 、4 台距離,我車號為MPK-327 ,是我自己的所 有的普通重型機車,該處車道有左右車道,中間有雙黃線,我 騎在下山的車道,被告(即張季竹,下同)是往上山的轉彎車 道進入,當時周恩霆車速為7 、80公里,當時車很多,被告當 時找車縫插進來,整個擋住下山車道,所以周恩霆才會撞到」



,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1510號偵查卷宗第53頁),可知張季竹向左轉彎時,並未 讓直行車先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然原告於下山路段之車速 竟為7 、80公里,過於危險,且對照其所受系爭傷勢之嚴重, 而張季竹徐徐開始轉彎車輛,車速應該不高,亦可知原告涉 嫌超速狀況甚為嚴重,應與有過失。本院並斟酌上情及系爭路 口兩造之路權應歸於原告等情,認原告與張季竹各自就系爭事 故之過失程度,應各為35%、65%屬適當。㈤經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 為醫療費用23萬8218元(見不爭執事項㈢)、牙齒重建費用51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就醫交通費用720 元(見不爭執事 項㈥)、親屬看護費用11萬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㈦)及精神 慰撫金60萬元,總計146 萬0938元。經以過失比例分配後,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4萬9610元(計算式:146 萬0938 元×65%=94萬9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請 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9 萬7712元(見不爭執事項),則依 前開規定,該保險金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據此,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5萬189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萬18 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城市衛星車隊自106 年5 月24日(見不爭執事項所示)起至清償日止;張季竹自107 年2 月6 日(按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自行送達起訴狀繕本之證 明,故僅能以本院107 年3 月12日庭期通知書由張季竹親領之 日視為請求到達張季竹,發生催告效力,見本院卷第21頁),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城市衛星車隊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若法院認為事實或舉證責任已可分 配判斷,自非當事人所得強求再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3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請求再開辯論調 查,本院自不必另為准駁諭知,併此敘明。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不必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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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市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