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76號
SLDV,107,訴,876,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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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明 
被   告 高國璋 
      李純玲 
      史立德 
      史雲生 
      闕進興 
      阮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 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 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民法 第2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 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民 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高國璋李純玲、史立 德、史雲生闕進興阮麗娟應負連帶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獲准,高國璋李純玲史立德史雲生以兩 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自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且非基於其個人 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異議效力應及於其他連帶債務 人即前揭支付命令相對人闕進興阮麗娟,爰將闕進興、阮 麗娟亦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以被告高國璋史立德闕進興為其公司之保全人員,並 派駐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下稱北投焚 化廠),北投焚化廠於民國106 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因被告



高國璋史立德闕進興之疏失遭竊,原告因而賠償北投焚 化廠74萬5000元,被告李純玲史雲生阮麗娟分別為高國 璋、史立德闕進興之連帶保證人,需連帶賠償伊74萬5000 元為由,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而觀諸卷附原告與被告高國璋史立德闕進興簽訂之聘 僱契約書第3 條第6 款後段均約定:「若有涉訟,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61、66、71頁);而被告李純玲史雲生阮麗娟出具予原告之服務保證書亦載明「凡與本保證有關之 一切爭議,當事人等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見 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見兩造已約定就聘僱契約及服務保 證有關之爭議,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北地院,是本 件兩造間因上開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 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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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