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16號
SLDV,107,訴,816,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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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尚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慧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 年6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慧姍於106 年9 月6 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 ,以新台幣(下同)72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尚燡有限公 司(下稱尚燡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尚燡公司於 106 年9 月6 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 年9 月 14日起至108 年9 月14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 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 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者, 另按前項利率之20% 計付。並約定被告尚燡公司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尚燡公司借款僅繳息至106 年10月13日止,嗣後即 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 ,目前被告尚燡公司尚欠本金575,604 及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另被告吳慧姍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正本、本票發票人為尚燡有 限公司、吳慧姍授權轉帳委託匯款約定書、往來簽章約定書 、授權扣繳/ 入帳約定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正本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280 元(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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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