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童兆勤
訴 訟代理 人 詹佩珺
郭景超
被 告 孝鈕音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唐聖倫
被 告 賈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5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 ,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約定契約暨約定書可稽(本院卷第 14頁),而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南港區,足認兩造間就本件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 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孝鈕音響有限公司、唐聖倫、賈玉君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孝鈕音響有限公司於民國106 年5 月 5 日邀被告唐聖倫、賈玉君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銀行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向伊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且約定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 加碼4.46% 機動計算利息,每月繳付本息乙次,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孝鈕音響有 限公司於106 年6 月12日分別向伊借款112 萬5 千元及37萬 5 千元。詎被告孝鈕音響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僅繳付本息 至107 年3 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08 萬1,794 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孝鈕音響有限公司、唐聖倫、賈玉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2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 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 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孝鈕音響有限公司 積欠原告本金108 萬1,79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而被告唐聖倫、賈玉君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孝鈕音響有限公司、唐聖倫、賈玉君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孝鈕音響有限公司、唐聖倫、賈玉 君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1,791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 1,791 元),由被告孝鈕音響有限公司、唐聖倫、賈玉君連 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
│編│請求之本│請求之利息計算│請求之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
│號│金(幣別│期間及利率 │率 │
│ │:新臺幣│ │ │
│ │) │ │ │
├─┼────┼───────┼────────────┤
│ │ │自民國107年3月│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清│
│1 │811,348 │12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元 │止,按年息5.18│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
│ │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揭│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 │ │ │金。 │
├─┼────┼───────┼────────────┤
│ │ │自民國107年3月│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清│
│2 │ │12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270,446 │止,按年息5.18│者,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
│ │元 │%計算之利息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揭│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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