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原 告 高世春
高譽誠
高于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馮德潤 原住新北市○○區○○路00號
郭美亮 原住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向訴外人林淑 玲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被告於收受借款後, 先以被告馮德潤名義簽立借款協議書及簽發票面金額二百五 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擔保,再共同書立還款承諾書,承諾 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還款。詎返還期限屆至,被告 卻未如期還款,而林淑玲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死亡,原告 為其全體繼承人,自得承受被繼承人林淑玲與被告間因上開 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為此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協議書、支 票、還款承諾書、被繼承人林淑玲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 又原告均未拋棄繼承,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七年四 月三十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一四九八二號函可稽。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