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中都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永霖
訴訟代理人 陳忠毅
被 告 賴怡慧
兼
訴訟代理人 賴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明順、賴怡慧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O六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O六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賴怡慧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O六年五月十二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賴明順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明順為訴外人唐佑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 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賴怡慧為父女關係。原告 前為稱唐佑公司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銀行貸 款,被告賴明順為擔保上開債務,即與唐佑公司共同簽發 面額1,500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5 月8 日之本票(下爭 系爭本票)予原告,嗣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6 年度司票字第2964號裁定確定 。惟被告竟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同日即106 年5 月8 日將 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賴怡慧,並於同年月12日為移轉登記, 顯屬惡意脫產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5 月8 日之贈與債權 行為及於106 年5 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賴怡慧應將系爭土地於106 年5 月12日以贈與為 原因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明順所有。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因計畫投資唐佑公司,故代為清償唐佑公司向玉山銀 行之貸款1,500 萬元,並請唐佑公司、被告賴明順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惟原告嗣後又反悔暫停增資;又系爭本票並 未填載到期日,且被告賴明順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賴怡
慧並非脫產,而係年事已高為處理家族財產等語,資為抗 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賴明順為擔任唐佑公司與原告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於106年3月21日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司票字第29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6 年6 月 26日確定。
(三)被告賴明順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8日贈與被 告賴怡慧,並於同年月12日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8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明順簽發系爭本票 予原告,經原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確定等情,業如上開不 爭執事項(一)、(二)所示,則原告為被告賴明順之債 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賴明順雖抗辯稱:系爭本票 原未載到期日,係嗣後由第三人填入日期云云,惟系爭本 票果如被告所辯於簽發時未載到期日,依首開法條規定, 其效力為見票即付,嗣由他人填入到期日即106 年5 月8 日,係延後被告賴明順之票據債務生效時點,對被告賴明 順非屬不利之法律效果,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則被 告賴明順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 2 、4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 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 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 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 權。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 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賴明順於系爭本票生效後之同日將系爭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怡慧之事實,亦如上開不爭執 事項(三)所示;參以被告賴明順名下財產總額為302 萬 4,327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1-93 頁),而被告賴明順就其財產明細稱
:有幾筆資料不知道是甚麼,我財產沒有這麼多等語(本 院卷第98頁),則被告賴明順既已自認其名下財產少於上 開資料所示,顯亦少於系爭本票之面額1,500 萬元,揆諸 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賴明順再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怡慧,將使其資力減少而陷於無資力清 償原告債權之狀態無訛。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恢復登記為被告賴明順所有,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將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5 月8 日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5 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撤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賴明順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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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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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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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 │鄉 鎮│ 段 │小段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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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 │○○區│○○○│○○○○│000-00 │ │150 │1分之1 │賴怡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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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 │○○區│○○○│○○○○│000-000 │ │1,069 │1分之1 │賴怡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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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中市 │○○區│○○○│○○○○│000-000 │ │1,335 │1分之1 │賴怡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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