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90號
SLDV,107,訴,490,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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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七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古東昌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古登嶽
      古東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
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 古登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三三三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回復登記為原告 所有。㈡被告古東滄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三四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調解 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古東滄部分之訴訟,復於一百零七年四 月十二日本院首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該部分訴訟。經核 該追加之訴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古東滄於 本院同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訴之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七十年間,原告、被告古登嶽古東滄、 訴外人古東吉古東義古東湖古東慶兄弟七人(下稱兩 造等兄弟七人)約定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合計 二萬一千元,合購系爭三三三、三三四土地,因原告當時在 獄中服刑,旋又接獲兵役通知,故由母親即訴外人古梁阿妹 代為墊付該筆款項,原告並於系爭三三三、三三四土地購入 後,分別與被告古登嶽古東滄約定將原告應有部分七分之 一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



㈠被告古登嶽應將系爭三三三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回復登 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古東滄應將系爭三三四土地應有部分 七分之一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就同一事實,已另案向本院起訴,經本院 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以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五號裁定 駁回,原告復以同一事實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重複起訴, 應予駁回。縱認原告起訴合法,然當初被告古登嶽古東滄 邀同其他兄弟合資購買系爭三三三、三三四土地時,原告因 認購買該等土地無用而不願出資,斯時父母住鄉下,根本不 知購買系爭三三三、三三四土地之事,且父母生活清貧,亦 不可能有閒錢為原告代墊款項,原告又未曾管理、使用、收 益系爭三三三、三三四土地,足見兩造間並未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與古東吉古東義古東湖古東慶同胞兄弟。 ㈡系爭三三三土地於七十年七月十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被告 古登嶽所有,嗣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因買賣而登記為 古東慶所有。
㈢系爭三三四土地於七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 被告古東滄所有。
㈣被告古登嶽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 五二七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親兄弟得優先承買系爭三三三 土地及其上建物。
㈤被告古登嶽古東滄古東吉、訴外人羅月旌即古東義之遺 孀、古東湖古東慶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簽立內容為系 爭三三三、三三四土地為古登嶽古東滄古東吉古東義古東湖古東慶所合資購買,並信託登記於被告古登嶽古東滄名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㈥上開事實,並有系爭三三三、三三四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 引、系爭協議書、板橋文化路郵局第五二七號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 五頁、本院士林簡易庭一○六年度士調字第三○八號民事卷 〈下稱士簡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年間分別與被告古登嶽古東滄就系爭三 三三、三三四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 等借名登記契約並已終止,被告應將借名登記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而言(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裁 定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就同一訴訟標的起訴而為本院 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以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五號裁定 駁回其請求在案,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揆之 被告所提出本院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四 五五號民事裁定(見士簡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係以 原告起訴未表明起訴之訴訟標的,經命原告補正而未補正, 其起訴程式欠缺而為程序駁回之裁定,並未就實體問題加以 審究而為判決,是原告縱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亦無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可言。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二四四八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二三三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 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參照)。又原告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其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原告 主張兩造間有前述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應就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三三三、三三四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 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固舉證人羅月旌及提出其母古梁阿妹 之錄影畫面為證。惟:
⒈證人羅月旌到庭先證稱:「兄弟七個都有出錢,當時原告 在當兵,其他六個兄弟們有一起討論過,公婆和我都在場 ,‧‧‧兄弟一坐下來討論就說要出多少錢,沒說別的, ‧‧‧出資比例都相同,原告部分的出資因為原告當時去 當兵,所以是我公公或婆婆拿錢出來代墊,‧‧‧。等七 個兄弟出錢以後過了一陣子,公婆也有拿一筆錢出來給七



個兄弟用,拿多少錢出來我不知道,公婆是怕七個兄弟買 土地的錢是跟別人借的,所以才拿一筆錢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繼又改稱:「(你是否確 定系爭兩筆土地購買當時原告有出資?)好像我婆婆有幫 原告代墊,原告當兵回來工作再還,我婆婆代墊多少款項 我忘記了。(證人如何知道原告母親有幫原告出資購買系 爭兩筆土地?)婆婆跟我講的。(證人如何知道是兄弟七 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兩筆土地?)婆婆跟我講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是證人羅月旌就 其如何知悉兩造等兄弟七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三三三、三 三四土地,原告之父母是否為原告代墊出資,前後證述不 一,就該齟齬之處,又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且其對於該 出資原委、金額及其經過,何以系爭協議書未記載原告共 同出資,其與婆婆古梁阿妹均未加以質疑等節,俱無法陳 述,僅能以:「我因為有中風過的關係,很多事都不記得 。」等語搪塞(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古梁阿妹錄影畫面結果,該錄影 畫面不到三十秒,畫面內容為一老嫗無精打采地坐著,眼 神注視畫面下方,並似畏光而曾以手遮眼,口內無牙,旁 邊有一男子聲音:「阿母,開始。」(台語),數秒後婦 人說:「‧‧‧(聽不清楚所述為何)阿木(按:指被告 古登嶽)‧‧‧(聽不清楚所述為何)豬尾仔(台語,按 :指原告)抓去關,土地我有幫忙出喔,要分給他喔」( 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然古 梁阿妹上開話語僅係自述,並無前後語,亦非與他人之對 話,顯為刻意錄製,其係在何種情況下說出上開話語,該 等話語之真意為何,尚不明確。
⒊況且,無論證人羅月旌之證詞或古梁阿妹之錄影畫面,均 未提及兩造就系爭三三三、三三四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合意,自難徒憑證人羅月旌前揭前後不一之證詞及刻 意錄製之古梁阿妹前開話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三三三、 三三四土地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㈣原告雖再提出被告古登嶽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板橋文化 路郵局第五二七號存證信函,作為有利於其之佐證。惟被告 古登嶽係因原告前對其提起一○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五號回 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其為免出售系爭三三三土地暨其 上建物產生爭議,始寄發該存證信函予原告,此據被告古登 嶽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觀之原告所提出該存 證信函內容係記載:「為出售自有所有權房地坐落(填明於 後)請勿干擾侵害,否則致生損害時,依法訴究,並限於一



○五年四月十日前備足新臺幣捌佰萬元整(含增值稅)前來 給付總價款,本人之親兄弟各房得優先價購概與他人無干, 特具函表示聲明。倘逾上述期限則優惠及優先權停止。本人 依所有全(權)相關法律關係,得依法排除侵害並求償,逕 行自由處分、買賣,聲明如上」等語(見士簡卷第六頁), 核與被告古登嶽上開所辯相符,自不能摭拾「優先承買」之 片語,即遽認兩造間有前述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㈤更何況,原告主張系爭三三三、三三四土地價金合計二萬一 千元,兩造等兄弟七人每人各出資三千元云云。然依被告提 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國有財產局臺北北區辦事處國有 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讓售國有房地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影本記載(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 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系爭三三三、三三四國 有土地於七十年間分別為被告古登嶽古東滄承購時,價格 各為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六十元, 顯與原告所主張系爭三三三、三三四土地之售價二萬一千元 差距甚大。且系爭三三三、三三四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向由 被告古登嶽古東滄保管,土地稅賦亦由被告古登嶽、古東 滄繳納,並由被告古登嶽古東滄各自出資於其上分別興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同路段二 十一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第六十七頁)。原告對系爭三三三、三三四土地既從未 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自與前揭借名登記(被借名人僅 為出名)之要件不符。
㈥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三三三、 三三四土地有互相表示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之事實,是原告 以前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已因起訴終止為由,而依借名 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 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借名登記土地辦理 移轉登記予原告,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 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古登嶽應將系爭三三三土地應有部 分七分之一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古東滄應將系爭三 三四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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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