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82號
SLDV,107,訴,382,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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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慕蓮 
訴訟代理人  徐家傑 
被   告  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盧昭霞
被   告  陳慶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萬6,549元。二、訴訟費用2萬7,23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於原告以8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豪公司)邀被告陳盧 昭霞、陳慶男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與原 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含個別商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承租廠牌BMW ,車型760LI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1 輛,租賃期間自103 年5 月29日起至107 年1 月28 日止,共計44期(每月1 期),並約定每期期初付款,每期 租金14萬5,800 元,遲延逾30日即為違約,經原告請求後仍 未依約履行者,違約金為上開車輛含配件購入價格除以3 , 且該車輛收回前應照計租金。詎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06 年10 月3 日(第41期),尚餘3 期租金未付,自106 年11月1 日 (第42期)起即發生遲付租金之情事,屢經原告催討,並於 106 年12月7 日寄函催告給付未果,遲延給付租金期日亦逾 30日,被告顯已違約,迄仍積欠原告2 期租金計29萬1,600 元,及違約金計235 萬4,949 元(即上開車輛含配件購入價 格706 萬4,848 元÷3 =235 萬4,949 元),共計264 萬6, 549 元未給付。又陳盧昭霞陳慶男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 15條第3 項第2 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獲勝訴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契約收入票據明細、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5條第3 項第2 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7,235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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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