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57號
SLDV,107,訴,257,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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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盧猛郎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   告 林李吉 
      林金炳 
      林中毓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峰 
被   告 林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秉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1年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 6 ,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其不具備自耕 農身分,依當時法令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於81年6 月19日與訴外人林廷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在林廷文名下,此有林廷文81年6 月19日所出具之承諾 書可稽。嗣林廷文於94年4 月2 日死亡,雙方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已終止,被告等人均為林廷文之繼承人,自應負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等人就系爭土 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林秉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其餘被告則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對原告之請求為 認諾。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林廷文所出 具之承諾書為證,而被告林秉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到場之其餘被告 則均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



為真實。至被告林李吉林金炳林中毓林金峰雖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全 體被告不生效力,附此敘明。從而,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契 約消滅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新北市│淡水區 │水梘頭 │大溪 │70-1 │1,814 │1/6 │林廷文(已歿)│
├───┼────┼─────┼───┼───┼─────┼────┼───────┤
│新北市│淡水區 │水梘頭 │大溪 │71-1 │2,264 │1/6 │林廷文(已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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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