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9號
SLDV,107,訴,229,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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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杜和偉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被   告 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 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法國人,主張被告於我國寄發系 爭存證信函至我國國軍鄭榮豐指揮官及我國立法委員邱志 偉,而侵害其名譽,故本件就當事人部分具有涉外之因素, 屬涉外民事事件。而依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 ,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爭執之準 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因感情、貸款問題而生糾紛,詎被 告基於侵害伊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寄送內容 為:「中華民國空軍每年支付杜和偉二仟多萬元的薪資和津 貼(只算他個人,不算公司的利潤margin) 」、「養小三每 月高達20多萬的費用由『原存款』貴空軍預算支付」、「一 個量秤可以10多倍的價差賣給貴空軍,一個主機板的零件50 多倍價差報給台灣」、「他從沒把貴空軍當作一回事,他常 用『笨的像隻豬,做事慢得像烏龜』來形容他的業主」、「 賺取價差得TOYOTA CAMRY 2.4L 的車」等語之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至新竹市○區○○路0 號鄭榮豐指揮官 、臺北市○○區○○○路0 號3406室邱志偉立法委員等處, 導致伊接受調查,而損害伊之名譽權,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伊得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將系爭存證信函寄給鄭榮豐指揮官及立



法委員邱志偉,惟伊係指明特定之人收件,伊並無散佈於眾 之意圖,且兩造曾係無話不談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關於原 告有將我國空車所需零件以少報多、賺取價差、從中得利以 及批評業主等情,均係原告親口告訴伊,伊始能知悉上情, 伊身為納稅義務人,自然心疼我國公帑如此被浪費。至於養 小三,則為伊親身經歷以及伊友人在平日工作時間卻在捷運 站巧遇原告及其女友,伊乃將原告養小三乙節以存證信函通 知特定人,僅係意見表達,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 縱認伊之行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 高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29日寄送內容為:「中華民國空 軍每年支付杜和偉二仟多萬元的薪資和津貼(只算他個人, 不算公司的利潤margin) 」、「養小三每月高達20多萬的費 用由『原存款』貴空軍預算支付」、「一個量秤可以10多倍 的價差賣給貴空軍,一個主機板的零件50多倍價差報給台灣 」、「他從沒把貴空軍當作一回事,他常用『笨的像隻豬, 做事慢得像烏龜』來形容他的業主」、「賺取價差得TOYOTA C AMRY 2.4L 的車」等語之存證信函至新竹市○區○○路0 號鄭榮豐指揮官及臺北市○○區○○○路0 號3406室邱志 偉立法委員等處,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 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 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 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 6 號判例參照)。是以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 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 、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 權行為。參以系爭存證信函,其內容係明指或影射原告藉由 擔任法國某公司派駐我國軍方之技術代表人員,而有挪用公 款、虛報費用,以及挪用公款養小三,並瞧不起其業主等行 為事實,認見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向鄭榮豐邱志偉指摘、 傳述原告有侵占、背信、詐財及不當男女關係等情事,其內 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況 民法上不法侵害名譽權,並不須有散佈於不特定人之必要,



則原告名譽自因此受損,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名譽權,並因此受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堪 認屬實。
㈢被告抗辯:伊所撰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均係原告跟伊說的,且 係其意見表達,並無不法云云。惟查:
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 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 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 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前揭 大法官會議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 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 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 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 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可謂至 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 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 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 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 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 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 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尚非不得採為審 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 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所謂公共利益,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 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職



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 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⒉被告抗辯:伊與原告認識時,原告很窮,後來有購買新車及 新房子,且之前在新竹係居住在飯店,原告之財產與收入嚴 重失衡,亦曾向伊陳述操弄我國空軍金錢之事,可證有挪用 公款、虛報費用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原告之國內外財產資料 及原告之外僑綜合得稅繳納證明書為憑,為原告否認。參以 上開被告所提之前揭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擁有之財產狀 況,並不足憑認其資產來源。況且,依被告所提訴外人吳瑞 珈於103 年6 月30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本院卷第10 1 至106 頁)亦可得知,原告在臺北市房屋津貼及新竹地區 旅館費用均係由MBDA公司支付,原告雖曾短暫租屋,但租金 部分由原告原存款自行支付,並已反應MBDA公司查證獲復, 相關經費之節均符合規範等語明確,有該存證信函可佐。而 原告既為法國某公司派駐於我國軍方之技術代表人員,其持 派駐地點即我國之收據向其僱主報帳,並無悖於一般業界外 派人員請領薪資、費用之常情,難認原告有相當理由可確信 所述為真實,亦足益見被告並未經合理查證,僅憑自己主觀 推論即據以指摘原告有挪用公款、虛報費用之行為,又再於 103 年7 月29日寄發信件予鄭榮豐指揮官邱志偉立委,自 難認其已善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
⒊原告否認其有向被告陳述被告所寄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之情事 ,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其關於系爭存證信函所述主機 板部分沒有證據證明等語明確。又被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陳 美雲,待證事實為原告曾告訴被告關於系爭存證信函所提及 養小三費用之支出、及以賺取差價取得汽車等情確實是原告 跟被告所述乙情,然證人陳美雲到庭具結證稱:伊於西元20 00年先認識被告,後來才認識原告;伊認識兩造時,兩造只 是朋友關係,後來才發展成男朋友關係;原告在跟被告講事 情時,有時有很多人在一起,有時只有伊等三人;伊曾於10 3 年5 月8 日早上11時許,碰到原告帶者一名年輕女子在小 南門捷運站停車場前面,伊有跟原告打招呼及聊天;且伊剛 認識原告時,原告住在被告家中,後來原告在新竹住飯店, 至於後來在臺北住哪裏,伊並不知道,但有一次原告在臺北 買房等語。則證人陳美雲之證述內容雖可證明原告曾在新竹 住飯店及買房子,且曾於103 年5 月8 日與一名年輕女子在 小南門停車場前碰到證人陳美雲,但仍無法證明原告住飯店 或與女子交往之費用來源是原告挪用公款或虛報費用而取得 。況且,證人陳美雲亦證稱:【(問:你是否有聽過原告跟 被告說「養小三每月高達20多萬的費用是由原存款貴空軍預



算支付?」)我沒有直接聽到原告有跟被告講說他養小三這 件事,我剛認識原告時,原告剛來臺灣很貧苦、沒有錢,生 活很樸素節儉,後來我常與原告聚會,原告生活跟之前不一 樣,例如原告會換車子,我問他怎麼又換車子,他回答我說 沒關係,我換車還賺錢。我剛認識原告時,原告跟被告在一 起,都是被告在付錢,後來再碰到被告時,比較少碰到原告 ,我還問被告為何原告沒跟他在一起,被告就回答我說,原 告出國旅遊或去哪裏玩。】、「(問:原告是否有告訴你他 是跟業主或是賺取差價方式取得換車?)他說他換車,把車 子賣給同事有賺錢」、「(問:你這些話者是在何時聽原告 說?)是原告自己說的,我們一起吃飯時,在敦化南路或永 康街三個人吃飯時會聊天。」、「(問:你們聊天時原告有 無提及他挪用公款的事?)原告只有提及他工作愉快、薪水 很好賺。」、「(問:是否他挪用公款是來買車拿來交女朋 友花用?)他只有說他買車可以賺價差,他說比如他買八十 萬的車,可以報一百萬,舊車還可以賣給同事。」等語,亦 僅能證明原告曾提及其買車是以少報多,並賺取價差乙情, 係原告自己所為之陳述,惟並無法證明原告曾有告訴被告其 有挪用公款或虛報費用而住飯店或養小三等情。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於存證信函所提及前揭除賺取 價得車以外之其他情事有合理相當理由之確信為真實、或係 該差等內容係原告曾向其陳述等情;並參以被告所寄發之系 爭存證信函前述內容,並非意見之表達,而是涉及事實陳述 之問題。故被告所辯,難謂可採。
㈣況依被告所提之103 年8 月20日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 隊案件調查結果報告表亦可得知,原告之薪資來源為軍局駐 歐採購組代表空軍(保修指揮部)與法國馬特拉公司簽訂「 幻象機兩型飛彈買方技術支援合約,軍方依契約條款約定, 於每6 月及12月支付馬特拉公司固定契約價款,契約價款並 包含全部成本、諸如薪資、旅費、生活住費、交通運輸費、 醫療費、個人保險費等,原告係馬特拉公司派駐該聯隊之代 表,其薪資等一切支出全數由馬特拉公司給付,國防部並無 支付原告任何費用;又原告於103 年5 月8 日到勤及考評紀 錄,該日上午原告請假半日,下午至中科院出差;且有關車 電中隊辦理採購時,均須詢問技術代表即原告對採購品項提 出意見後,由馬特拉公司報價單,再依規定程序辦理採購, 並無不當情形等情,有該調查結果報告表可稽,則被告所提 調查報告表亦無法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述之虛報費用或挪用 公款之情事。
㈤綜上,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所指摘、傳述原告有挪用公款、



虛報費用並用以養小三之情事等內容,除原告曾向被告陳述 「賺取價差得TOYOTA CAMRY 2. 4L的車」乙語外,其餘尚難 認屬實。被告未經適當查證即逕以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予立委 及總指揮官之行為,且其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 害其名譽,自難認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而係依被告主觀認 知逕為傳述散布,與合理評論原則要屬不合。又被告寄發上 揭存證信函之行為,其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原告於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負有合理查證以達於客觀上有相當 理由確信所言屬實,及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注 意義務,竟疏未合理查證,冒然依一己主觀認知製作並寄送 存證信函予鄭榮豐邱志偉,致原告名譽因此受貶抑,且遭 調查,堪認其因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有過失不法行為,並 與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被 告寄發前揭存證信函給鄭榮豐邱志偉,致其名譽權受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自無不合 。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 係,嗣因感情及金錢糾紛,原告曾以與本件系爭存證信函相 類似內容指述散布予他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遭法院判刑 確定,並經法院判被告應賠償原告4 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可稽;被告又於10 3 年7 月間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而原 告為具理工學院深入研究文憑及工程師資格,為法國某公司 派駐我國軍方之技術人員,103 年申報利息所得為5,829 元 、104 年申報利息所得為2,413 元、105 年申報利息所得41 6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資產,申報購產總額為1, 692 萬7,219 元;被告於103 年申報所得115 萬1,745 元、 104 年申報所得72萬1,088 元、105 年度申報所得81萬444 元,申報財產有土地7 筆、房屋2 筆、投資8 筆、汽車1 筆



,申報財產總額為4,263 萬1,830 元;故綜合考量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未經合理查證而過失傳述不實之情 事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所指述之內容依社會通念可造成損抑 原告名譽程度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 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以8 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0日(參105 年度審附民 字第359 號卷,第1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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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