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6號
SLDV,107,訴,166,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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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綱  
被   告 林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⑴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 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 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⑵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該受訴法院固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3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須被告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4446 號支付命令 在案,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應 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原告係本於其主張 之兩造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 生之爭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委託人(指被告)與富邦證券(指 原告)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 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 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茲原告雖逕向本院起訴,惟本件並無被告不抗辯本院 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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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