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王陳俊子
王澄煜
王鳳英
王鳳雪
王鳳珠
王鳳月
王鳳嬌
王美娟
王贊盛
王益豊
王春木
王玉藏
李王味
呂蕭月娥
呂玟子
呂玫鄉
呂金平
張培賢
張妙惠
張妙吟
張妙玲
周張妃美
張妃英
呂抱
陳岳鑫
陳成
陳献卿
陳仲麟
陳昆源
陳德倫
陳寶貴
施侑偉
施佑霖
施順文
施婷婷
陳淑雅
楊鄭多美
李呂儉
楊仁德
楊仁信
楊仁莊
楊仁堯
陳光義
陳有龍
陳瑞源
陳慧芳
葉楊秀蘭
陳龍輝
陳裕峰
陳詩錦
陳詩雅
陳婷婷
楊秀圓
上5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劉佳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三小段五七七、五七七-一、五七八、五七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為原告及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 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 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 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 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其對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以土地數字編號稱之) 應有部分各1/5為伊等及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其中578、 579地號土地現為堤防用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下稱水工處)為管理機關,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判決結 果,涉及水工處之利益,水工處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聲明而參加訴訟(本院卷第262至264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日治時期坐落臺北洲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洲底468-1、 468-2番地(下分別稱為468-1番土地、468-2番土地),為 訴外人王國渠、王田、王乞食、王林仔、王瑞5人共有,每 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上開土地因成為河川,於民國23年( 日治時期昭和9年)遭削除登記。91年9月18日臺北市士林區 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就上開兩筆土地公告浮覆,其 中468-1番土地編為579地號土地,468-2番土地分割編為578 地號土地,578地號土地分割出577地號土地,577地號土地 再分割出577-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不待 登記即回復為王國渠、王田、王乞食、王林仔、王瑞共有應 有部分各1/5。詎578地號、579地號土地前於96年12月17日 經士林地政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參加人為管理機 關;577地號、577-1地號土地於同年月29日經士林地政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
㈡王國渠為伊等及附表所示之人之先祖,其於35年6月10日死 亡,伊等及附表所示之人為其遺產之全部繼承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5即為伊等及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然遭登記 為國有,妨害所有權之行使,伊等向士林地政申請回復所有 權登記,復遭拒絕。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為 伊等及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5於96年12月17日、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聲明為:
1.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為原告及附表所示之人公同 共有。
2.被告應將577、57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於96年12月29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將578、5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於96年12月17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係指土地已經公 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如僅係水道土地浮現,未經重新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者,尚不得謂為浮覆,原所有權人縱已證 明所有,亦不得申請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此乃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河川管理辦 法第6條第8款所持法律見解。本件578、579地號土地因屬堤 防用地,為公共設施使用而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迄未經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未脫離水道之 狀態,仍屬河川區域,自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 復所有權。
㈡468-1番土地、468-2番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 水道時,其所有權既已消滅,則依土地法第10條規定,當然 屬國有土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 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 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登記而當然 回復其所有權,參諸司法院28院字第1833號、院解字第297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要旨所持法 律見解,有關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 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故468- 1番土地、468-2番土地縱如原告所主張因臺北市政府79年3 月6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而 浮覆,其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遲至94年3月6日已罹於時 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自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未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 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當地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業經地政機關公告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577、577-1地號土地於 96年12月29日;578、579地號土地於同年月17日,均以「第 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已 生登記效力,不能予以變更,原告訴請確認所有權,無保護 必要。
三、參加人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王國渠全體繼 承人一同起訴,原告非以全體繼承人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
㈡578、579地號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水 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尚未回復原狀,原所有權 人之所有權自未回復。
㈢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係指「回復所有 權請求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原所有權人此項請 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原 告迄今未向系爭土地所在之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 於系爭土地未經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前,原告並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顯無 理由。
㈣縱認系爭土地已經浮覆,原告之土地回復請求權,應自79年 間臺北市政府占用578、579地號土地施作堤防工程時起算, 至遲於94年間已完成消滅時效。
㈤縱認578、579地號土地已回復原狀而使原告之所有權自動回 復,惟參加人自78年間起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其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770條規定 得請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故士林地政將系爭土地登記 為國有,中華民國取得該所有權應受有民法第770條規定之 保障。
四、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354-355 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日治時期468-1番土地、468-2番土地記載業主為訴外人王 國渠、王田、王乞食、王林仔、王瑞等5人,每人應有部 分各5分之1(原證1)。
2.468-1番土地、468-2番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於23年間(日 治時期昭和9年)間遭削除登記。
3.王國渠於35年6月10日死亡。
4.士林地政於91年9月18日對468-1番土地、468-2番土地為 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之公告(原證2),其中468 -1番土地編為579地號土地,468-2番土地分割編為578地 號土地,578地號土地分割出577地號土地,577地號土地 再分割出577-1地號土地。
5.577地號、577-1地號土地前於96年12月29日經以「第一次 登記」為登記原因,將應有部分各5分之1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
6.578地號、579地號土地前於96年12月17日經以「第一次登 記」為登記原因,將應有部分各5分之1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
㈡爭執事項:
1.原告起訴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2.原告起訴是否有確認利益?原告有無保護必要? 3.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各5分之1所有權為渠 等與王國渠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將577地號、577-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及578地號 、579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準用前開規定,亦有同 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可參。本件原告及附表所示之人為王國 渠之全部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以為 證(見本院卷第35-146頁),堪以認定。而原告起訴聲明第 二項主張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以「第一次登記」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係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之全 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應無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即無論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均得單獨起訴,是參加人所稱 附表所示之人未一同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並不足取。 ㈡原告起訴是否有確認利益?原告有無保護必要?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等與附表所 示之人為王國渠遺產之全部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王國 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之所有權無待登記,當然回復 ,其等與附表所示之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 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所有 權為原告及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以
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不當然回復,原告之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理由,抗辯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然該等抗辯理由為本件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屬原 告之訴有無理由範疇,非有無確認利益之問題,被告前開所 辯,即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各5分之1所有權為渠等 與王國渠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1.系爭土地因浮覆,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所有權: 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 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 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 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 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 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 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王國渠、王田、王乞食、王林仔、王瑞所 共有之日治時期468-1番土地、468-2番土地經成為河川 而滅失,嗣又浮覆,現編為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見不爭執事項1、2、4);又原告及附表所示之人 均為王國渠之繼承人,已論述如前,是依前揭土地法規 定及最高法院決議,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 有權即原告及附表所示之人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 然回復,於法即屬有據。
②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 區域以外,仍為堤防而屬水道,與土地法第12條「回復 原狀」係指私有土地已浮現而脫離「水道」之狀態不符 云云。然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公告劃入河 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 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準此,私有 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僅其使用上受有限制,非 如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視為消滅。是以,自 不得將私有土地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與土地法第12條第 1項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等同視之 ,而認土地經劃入河川區域,即屬土地法第12第1項之
私有土地成為可通運之水道。反之,亦不得將土地未劃 出河川區域外,即認非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原 狀。況且河川管理辦法僅係行政機關依水利法第78條之 2發布之命令,而水利法之規範目的乃水利行政之處理 及水利事業之興辦,此觀水利法第1條規定可明,是依 水利法所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自亦僅為河川區域內土 地行政管理之規範,自不得以該管理辦法之規定,作為 認定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所定「回復原狀」要件 之依據,渠等執前詞爭執系爭土地並未回復原狀,自非 可採。
2.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請求地政機 關核准為回復登記,已如前述,被告及參加人辯稱依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 ,性質上屬請求權而非物權,所有權須向地政機關申請登 記而非當然回復云云,自不可採。
3.被告固又以「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 屬處理原則」第1點:「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 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 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辯稱系爭土 地浮覆後應按土地法之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始取得所有權 云云。惟參以上開說明,水道地浮覆即土地回復原狀後, 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者外,原土 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待登記當然回復,故被告此辯亦不 足取。
4.再按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 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 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 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質不同 ,不容混為一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若系爭土地屬被上 訴人所有,其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除去其妨害,訴請 塗銷登記,當無請求權時效問題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1191號、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為原告及附表所示之人之被繼承人,經原告 及附表所示之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 開意旨,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原告及 附表所示之人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並得基於該回復所有權所衍生屬物權性質之物上請求權 ,對被告已辦理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妨害其權利行為 ,請求排除之,當無請求權時效問題,被告及參加人所為
時效抗辯,於法不合。
5.參加人固稱其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578、579地號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迄今已超 過10年,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上 開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登記為國有,已時效取得所有權云 云。惟前開民法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客體為「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起即有所有 權登記,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且由政府建檔管理,應為政府 知悉,占有土地之始難認係善意無過失,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更非「時效取得」,參加人此 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6.綜上,應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各5分之1 所有權為渠等與王國渠其他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為有 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577地號、577-1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及578地號、579 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為王國渠等5人,應有部分各1/5,原告及附表所示之人為 王國渠遺產之全部繼承人,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不待登 記,當然回復,均如前述,原告及附表所示之人即因繼承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為原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然遭登記為國有,自屬妨害原告及附表所示之人之所有權,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以「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繼承關係,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5為其等與附表所示之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1/5,分別於96年12月17日、29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