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7年度,4號
SLDV,107,親,4,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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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朱鈺鴻
法定代理人 余劉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朱阿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朱鈺鴻(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朱阿舜(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其生母余劉莉蓉與訴外人朱舜治所生, 惟因被告朱阿舜並無子女,故由被告認領伊為子女,然伊與 被告間實際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故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並不 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並為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余劉莉蓉朱舜治所生,非伊所親生,當 時朱舜治無法將原告登記為其子女,擔心原告變成私生子, 故叫伊認領原告為子女,對於血緣鑑定報告並無意見等語。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父母子女關係存在與否,不惟 影響雙方之身分關係,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 關係亦將隨之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 ,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雖未爭執,惟原告在戶籍資料上仍登 記被告為父親,致其身分關係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且此不 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四、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 106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故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 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



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調解卷第14頁)。又兩造已 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 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論為:「依 據遺傳法則,朱鈺鴻之DNA STR 型別經比對計有D6S1043 、 TH01及FGA 等3 項型別與朱阿舜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 朱鈺鴻不可能為朱阿舜所生」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 4 月13日調科肆字第10723202990 號函附之DNA 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2-65 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 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等情為真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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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