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2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葉瀛賓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告 黃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貳拾萬
元(參卷附與本件系爭8 個停車位鄰近之停車位之近期實價登錄
資料,每個車位平均交易單價為165 萬元,系爭8 個停車位合計
價格為1,3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