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67號
原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詹德樞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熊依翎律師
翁翊華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童軍陽明山活動中心
法定代理人 林騰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市價為準。請求自土地上之房屋遷出及返還,並返還所占
土地之訴,係以房屋及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房屋及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又土地如無實
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
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5條第3 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
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
,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
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370 萬2,672 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3萬6,6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件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
㈠建物部分:
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 及附圖1 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原告主張其標的價額為總房屋課稅現值即320 萬8,
800 元(見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就此未予爭執,爰認系
爭建物之價額為320 萬8,800 元。
㈡土地部分:
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2 所示之土地(含原告主張之附屬設
施,下合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
600 元,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5 萬6,558.67平方公尺,則
系爭土地之價額經核算為9,049 萬3,872 元。
㈢據此,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為9,370 萬2,672
元。
二、訴之聲明第2 、3 項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370 萬2,672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