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吳舒耀
代 理 人 申哲律師
相 對 人 露華濃大樓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徐松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松本(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七年度勞訴字第九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為相對人露華濃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成立管 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 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 29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 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惟須以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 始為適法:如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應訴,他造當事人自得依上 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號,下稱系爭事件),因相對人迄今尚 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主任委員,致現無法定代理人 可代表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乙情,有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民國107年3月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31794700號 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命請相對人提 出管委會登記資料及法代最新戶籍謄本,相對人亦未依限陳 報(見本院卷第37-39頁);參酌聲請人自102年7月22日起 即受雇於相對人擔任社區管理員,對於相對人是否曾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乙事,應知悉甚詳,堪認相對人現確無合法 之法定代理人,自無訴訟能力,則聲請人為免訴訟延遲,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核屬有據。本 院審酌訴外人徐松本曾於106年2月間為相對人之利益向聲請 人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見本院106年度士勞簡調字第56號 卷第13至14頁),對相對人事務應知悉甚詳,以之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而應訴,應無不當。茲依首揭規定,選任徐松
本為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