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20號
SLDV,107,消債職聲免,20,201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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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債 務 人 賴崇銘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崇銘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5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自106年3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於107年1月17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外,其餘債權 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其自103年起在雇主黃守平 於寧夏夜市54號攤位經營之魷魚羹攤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26,000元,此有雇主黃守平所出具之證明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金額為 26,000元,扣除勞健保費2,000元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5 歲、12歲)扶養費10,000元後,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金額為 14,000元,未逾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44 元,亦屬合理。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無餘額,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 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實 難遽採。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所提供之財產 明細內容僅有南山人壽保單、汽車1台及機車2台,明顯均無 所得收入。然債務人自高中畢業後即在父親經營之「圓環邊 蚵仔煎」工作20多年,該店係知名老店,客人絡繹不絕,其 採訪影片亦有拍攝到債務人工作之身影,以債務人現年僅44 歲,應負擔養家育兒責任之常理推斷,應尚有謀生能力及清 償能力,是其顯有收入卻隱匿未報而未詳實記載於其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中,已記載「受雇於寧夏夜市54號攤位,平均月收入約26 ,300元」(見清算卷第12頁),且核與債務人嗣後所提出由 雇主黃守平出具之證明書內容相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是債權人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 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 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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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