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7年度,7號
SLDV,107,消債全,7,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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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毛泰珍
代 理 人 林子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 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 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 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 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 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 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 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 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 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 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6 間金融機構、3 間資產管理公司, 總計約新臺幣(下同)78萬5,505 元之債務,為此聲請更生 ,又為維持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之公平性,伊之財產應維持 現狀,以資日後履行更生方案之用。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前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伊之薪資債權 在案,倘上開債權人繼續對伊之財產執行,除將影響其他債 權人之利益外,勢將影響更生方案之計算結果及伊日後履行 更生方案之能力,爰聲請本院禁止任何債權人對伊柏菱牙醫 診所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7 年度 消債更字第7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6 、7 、27、28頁、 本院卷第14、15頁),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 。而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2 萬2,645 元,然依其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其債務總額高達77萬5,505 元(見消債更卷第8-10 頁),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 日內為強制 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不生 影響。再者,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 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 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 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 有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尚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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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