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小抗字,107年度,1號
SLDV,107,建小抗,1,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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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周泉  
相 對 人 謝金浚即宗錸全能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建小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4月22日自北投奇岩派出所領 取本院士林簡易庭同年月13日所為之補費裁定(下稱系爭補 費裁定)後,即於同日13時56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其後於同年月23或24日向原審書記官查詢是否已 入帳,書記官表示因不同單位無法查詢,致伊主觀上認為已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詎原審於107年5月8日以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上訴(下稱原裁定),伊始知繳款未成 。原裁定駁回上訴並非適法,請給予上訴答辯維護權益之機 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要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2月27日107年度士建小字 第4號第一審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原審以系爭補費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其並於同年4月22日至奇岩派出所領取該裁定等情, 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 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各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53、54頁)。又 抗告人未依系爭補費裁定所命補繳之期限如數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審詢問簡答表 、本院答詢表各1紙足憑(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是原審 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107年5月8日以 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觀以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訊息說明欄記載「繳款期限有誤」,且交易金額欄、帳 戶餘額欄、可用餘額欄、手續費欄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2



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即可知該筆轉帳並未成功;且其既 已因對是否成功轉帳存有疑義,而向原審書記官查詢確認, 竟以經查詢未果,而主張其主觀上因此而生已繳款成功之確 信,核與常情有違,所辯難認有理。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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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