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尚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明燦
被 告 李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 被告按完成各階段工作付款予伊,惟被告積欠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311萬9,984元,經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起訴。查,兩造之工程合約書第26條約定:「契約工程如因 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 ,依前揭說明,兩造就本件工程合約書之付款涉訟,應依兩 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轉 管轄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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