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詹特祿
詹白阿軟
詹根枝
洪瀅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伯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詹順淮等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小調字第14
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定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小額抗告程序應 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前提,若抗告狀未載明理由,抗告法院 即無從審認抗告事由是否以違背法令為由,故對於小額訴訟 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自應於抗告狀內表明原裁定違背法 令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因抗告法院兼具法律審 之性質,與第三審相同,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並概括準 用同法第四編抗告程序(包含再為抗告)之規定,是抗告未 提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亦應準用同法第471 條之1 第1 項 規定,即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原審未駁回時,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訴請相對人詹順淮、詹施金枝、詹志勇、 詹志銘、詹麗君、詹麗玲、詹麗琴連帶給付3 萬7600元,及 自存證催告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訴訟 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抗告人 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定不服,於民國107 年4 月4 日提 起抗告,惟僅於抗告狀記載:理由俟閱卷後補充云云(見本 院卷第12頁)。且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 定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