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46號
SLDV,107,小上,46,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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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川普寬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錦泉 
被上訴 人 廖衣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民事判決(107 年度士小字第35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 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 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社區管理規約對於管 理費之收取已有明確規範,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明確授權管理 委員會進行管理費之收取,原審判決理由謂「原告(即上訴 人)亦未舉何事證以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收取管 理費或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授權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 ,則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云云,係因原審開庭時未 就此詢問代理出庭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因代理人不熟 稔法律程序,未加以當庭陳明,肇致原審判決錯誤判定;㈡ 被上訴人雖自稱已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事先預繳4 個月管 理費予川普建設公司,然依被上訴人與出賣人間所簽訂之「 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開費用係用於支付106 年4 至7 月份之公共支出,縱被上訴人取得登記之時間為106 年 8 月29日,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6 年8 月份



起收取管理費之效果等情,僅係就原審關於依本件上訴人所 舉之證據(包含規約、「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備查函〈未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得 否認為就管理費之收繳(包含計算方式、何時收繳、支付方 法等項)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管理委員會收取 部分所為之事實認定、取捨證據部分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 稱原審判決依上開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 用或適用不當,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認上訴人重複請求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部分所違背之法令 、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 ,或揭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當然違 背法令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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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