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葉金良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被 告 黃筱伶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 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關於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 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違約金,而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其上並無合意管轄法院之記載, 關於違約金之給付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揆諸前揭規定,本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原告起訴時,被告籍設臺北 市○○區○○○路00巷00○0 號3 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調解卷第12頁),被告亦到庭陳稱: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地 ,原告在起訴狀上記載之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 0 號地址,係被告數間執業診所之一,每週僅至該處看診1 至2 次,希望移送臺北地院處理等語,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8-29 頁、第31頁)。是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