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陳惠珍
相對人即受 陳幼麵
輔助宣告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2 月22日本院106 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增列選定陳惠珍(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幼麵之輔助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幼麵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幼 麵之女,陳幼麵因經診斷罹患聽力障礙,併有頭部腫塊之疾 患等,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 對陳幼麵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抗告人及陳幼麵之配偶陳 張阿輝共同擔任陳幼麵之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審酌後,認陳幼麵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至少達於顯有不 足之程度,乃裁定對陳幼麵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陳幼麵之配 偶陳張阿輝足堪擔任輔助人,選定陳張阿輝為輔助人。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陳幼麵之女,原審雖認由抗告人之 父親陳張阿輝單獨擔任輔助人為妥,但陳張阿輝年歲已高, 單獨為輔助人力有未逮。又陳祖蔭雖為陳幼麵之子,但在財 務管理上有疑慮,且抗告人與父親陳張阿輝相處融洽,由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女性之抗告人與陳張阿輝共同擔任輔助 人較為妥當。爰請求增列抗告人陳惠珍共同為陳幼麵之輔助 人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 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 告準用之。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 之1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經 查:原審認陳幼麵之配偶陳張阿輝雖年事已高,但意識清楚 ,言談對答流利,立場較為客觀中立,較瞭解陳幼麵之想法 ,並斟酌陳張阿輝、陳祖蔭、抗告人等人之意願,選定陳張 阿輝為陳幼麵之輔助人,固非無見,然斟酌輔助人陳張阿輝 到庭陳稱:伊年紀大,不方便單獨當輔助人,伊與抗告人較 能溝通,同意與抗告人共同擔任陳幼麵之輔助人等語(本院 卷第30頁),並出具同意書表示其意願(本院卷第10頁)。 茲審酌抗告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母女,關係親近,而輔助 人陳張阿輝確實年事已高,體力較弱,亦需投注相當心力維 護自身健康,若由抗告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得以彌補其不足 ,有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幼麵。至抗告人與陳祖蔭雖有不 合,但由抗告人仍可定期至陳張阿輝、陳幼麵、陳祖蔭共同 住處探視陳幼麵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29-30 頁),堪認其 等爭執尚非激烈,又其等父親陳張阿輝仍為共同輔助人之一 ,抗告人與陳張阿輝共同執行職務應不致有偏頗情形。是抗 告人請求增列選定其與原審選定之輔助人陳張阿輝為陳幼麵 之共同輔助人,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從而,爰變更原裁定 主文第2 項之內容,增列抗告人陳惠珍與輔助人陳張阿輝共 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幼麵之輔助人。
五、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