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6號
原 告 曾翠華
被 告 三島一夫(日本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查:原告起 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子女親權,嗣於民國107 年4 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關於酌定子女親權之請求,被告 則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部分即生撤回效力。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日本國人三島一夫於民國 77年3 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子女三島一 泰,現已成年。被告酗酒成習,酒後動輒在家吵鬧,有時踢 沙發,有時將酒杯、拖鞋、鬧鐘往原告臉上丟擲,把酒倒在 原告頭上。被告甚至曾將生雞蛋丟在客廳及房間,撞壞電視 、電風扇。被告亦曾外出至酒店、酒吧喝酒,多次倒臥路旁 ,原告或子女接獲警察通知後,再外出將酒醉之被告帶回。 被告喝醉回家後,還翻箱倒櫃找酒,找不到酒甚至拿刀威脅 。又被告經常罵原告笨、沒水準、像工人的太太或是華西街 的貓。被告屢次酒後鬧事,不負擔家用,動輒對原告施暴, 顯然雙方已無夫妻情愛,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請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人 民,婚後同住臺北市士林區,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可稽,
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三島一泰 證述:「(問:兩造相處情形如何?)被告會喝醉發酒瘋, 我從小對爸爸的印象,是爸爸天天喝醉亂講話,到現在也一 樣,如果不給他酒的話,他會灑手上的酒,亂丟東西,也會 拿拖鞋打媽媽,我看到會去阻止。」、「(問:被告是否經 常喝醉酒?酒後回家是否會對家人吵鬧?情形如何?)被告 幾乎每天喝醉,被告以前是在外面喝,回家繼續喝,現在是 在家裡喝,喝醉就會在家裡吵鬧。」、「(問:有無看過被 告將酒杯、拖鞋、鬧鐘丟原告臉上,將酒倒在原告頭上?如 有,何時?)我都有看過,常常發生,這幾個禮拜也有。」 、「(問:有無看過被告酒後在家丟生雞蛋,撞壞家中桌子 、電視、電風扇?如有,何時?)我都有看過,都是最近發 生的事。」、「(問:被告有無曾因找不到酒喝,持刀威 脅原告?你有無目睹?)有,我有親眼看到並上前阻止。 被告是拿菜刀去威脅原告。」、「(問:被告是否曾多次 酒後倒在路旁,由警察通知原告或你帶回?如有,多久一 次?)有,還蠻常發生的,大約一個月一次。」、「(問 :家庭生活費用向來由何人負擔?)現在我會給我媽媽, 之前是媽媽在負擔,從我唸書時,爸爸就沒有在負擔家用 。」、「(問:有無聽過被告罵原告像工人的太太,是華 西街的貓?)很常聽到。被告常常侮辱原告。」、「(問 :有何意見補充?)被告會侮辱原告,酒後吵鬧,我們現 在仍同住,但我不會理我爸爸,被告如果喝不到酒,就會 對原告生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43 頁),而證人 為兩造之子,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所證述情節應可 採信;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亦回覆曾受理被告酒 後鬧事案件,有該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 24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綜上事證,被告屢 於酒後對原告施暴,亦長期以貶低原告人格、減損原告自 尊之言語辱罵原告,可見被告情緒控管及自制能力不佳, 暴力程度非輕,並對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 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 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 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 離婚。經查:被告長期於酒後對原告施暴,欠缺尋求改善之 動機及作為,使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 感基礎已不存在,遑論心靈之契合,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 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 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是以本院 認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 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兩造無 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係被告酗酒成習,屢對原告施暴所致 ,婚姻破綻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